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四號上 訴 人 陳惠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惠娟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其變更金額以外之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改寫處簽名,此項簽名為要式行為,如未簽名自不發生變更之效力。又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六條應屬民法第三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行為人縱於票據記載之更改處(除金額之記載外)捺指印,因不生票據之更改效力,尚難論以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前往沈芳羽之工作處所,要求沈芳羽負責償還債務,經沈芳羽當場簽發票號四八七五二六、到期日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八十六萬八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嗣上訴人持該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沈芳羽於簽發上開本票時漏未填載發票日期,故該聲請案件經法院以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予以駁回;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要求沈芳羽至其所經營之廣寶公司補填載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惟沈芳羽到場補填時,誤將發票日填載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嗣發覺有誤,又將「九十七」等字塗銷,更改為「九十六」等字樣,而沈芳羽於更改後,復漏未於塗改位置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示為有效更改,隨即交還予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事後發現上情,為求順利取得法院之本票裁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沈芳羽同意,逕在該上開更改處(即「九十七」塗改為「九十六」),按捺自己之指印乙枚於其上,以示上開塗改處業經發票人沈芳羽依法按捺指印以為更正之用意,顯示該本票為有效票據,而偽造該本票等情;並於理由欄敍明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規定沈芳羽誤將該本票發票日填載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並將該本票發票日塗改為正確之「九十六」等字,本應由沈芳羽於其上簽名或捺指印以為有效之更正,否則上開本票仍屬尚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上訴人未經發票人沈芳羽同意,逕在上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年度「九十七」字樣塗改為「九十六」字樣處,按捺自己之指印於其上,以表明上開塗改業經沈芳羽依法更改,已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本票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二行)。似認上訴人於按捺自己之指印於上開更改處時,即將原先無效之本票偽造成有效之本票。然在票據上按捺指印,因違反票據流通及明確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上訴人雖在上開本票之更改處按捺自己之指印,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更改效力(亦即無從如原判決所認定將無效之本票更改為有效之本票)。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按捺自己之指印行為,是否發生票據法上更改之效力,未予說明、釐清,遽認在票據上按捺指印即等同於簽名或蓋章,而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理由不備併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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