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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8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宗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被 告 王仁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李耀宗被訴偽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宗為曄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昇公司)代表人,為避免曄昇公司所有動產,遭曄昇公司債權人即告訴人卓林美葉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乃與被告王仁豐(被訴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上訴駁回理由詳後述)以曄昇公司積欠王仁豐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為由,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由李耀宗代表曄昇公司,與王仁豐訂立虛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曄昇公司所有「新聯興牌」三筒式臥式鍋爐二台等機器設備,轉讓予王仁豐,以抵償曄昇公司積欠王仁豐債務;並由曄昇公司以每月二萬元租金,向王仁豐承租上開機器設備。另由王仁豐持上開不實契約書,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七號執行事件中,告訴人卓林美葉所聲請查封拍賣曄昇公司鍋爐二台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李耀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向原告(王仁豐)借錢……總計一百八十萬元,借錢都是當面拿現金……過程中會計都有看到……,被告(卓林美葉)去作另一筆動產查封時,原告就向我提起他的債權如何保全,就從我廠裡頭沒有查封部分作清點抵債給原告……租金每月二萬元是拿現金給原告」等語,該院因採認其證言,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判決撤銷上開鍋爐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認李耀宗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李耀宗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李耀宗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一再聲請傳訊曄昇公司員工許榮太出庭作證,以資釐清系爭契約書之附表編號7模具第⒋ 項擋土牆塊(#60)二十組,在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假扣押查封執行時,即已全部帶走保管等情,即可證明李耀宗與王仁豐訂立之系爭契約書內容明顯作假不實。乃原審均未予置理,原判決亦未敍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楊富弟在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沒有看到王仁豐借給曄昇公司的錢,都是根據老闆李耀宗指示在當天或隔日寫現金收入傳票等語。而李耀宗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卻證述:「……借錢都是當面拿現金,在工廠的辦公室將錢拿給我,過程中會計都有看到……」等語,足見李耀宗與楊富弟之證詞明顯不符,原判決卻仍認李耀宗前開證言無從證明係虛偽陳述,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告訴人與曄昇公司間之借款有客票為憑證,且由告訴人持有,但王仁豐主張借予曄昇公司之款項,不但毫無任何憑證,且唯一能提出之憑證竟是由曄昇公司會計製作並保管之現金收入傳票,王仁豐與曄昇公司之借款過程與告訴人完全迥異,原判決卻將兩者相提並論,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楊富弟於第一審證稱:現金收入傳票上的日期即是其當天寫的日期等語。但查前開現金收入傳票所載日期「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都是星期日,楊富弟按理並未到廠上班,其如何能於當天填寫前開現金收入傳票?原審未查明該現金收入傳票是否係臨訟偽造,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李耀宗及楊富弟證述王仁豐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之原因及給付日期、次數明顯與王仁豐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不符,原判決均未斟酌,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有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㈥、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查封時,李耀宗有在查封現場,此有告訴人當日所攝李耀宗及會同警員相片可證,原判決卻謂李耀宗未在現場,並據以認定其當時雖未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並無不當,此部分之判斷有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①告訴人偵查、審理之指訴,②李耀宗、王仁豐之供述,③楊富弟之證詞,④曄昇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八紙、現金支出傳票九紙,⑤系爭契約書一份,⑥王仁豐所簽發支票四紙,⑦第一審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⑧王仁豐撤回第一審訴狀一份,⑨調閱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⑩曄昇公司名義之支票十八紙,⑪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核發之曄昇公司登記表一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李耀宗被訴偽證部分之認定,並已詳敍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系爭契約書確係李耀宗與王仁豐所簽訂,並非虛偽訂立,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敍其明白論斷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契約書之附表明確記載曄昇公司為抵償債務所讓與之「機械(具)設備明細表」包含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挖土機共二部、編號3、4所示之鍋爐共二套組、編號5所示之空壓機一台、編號6之電焊機三台、編號7之⒈至⒘所示之模具共二百多組及編號8所示之貨櫃屋一個,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其中編號7模具第⒋項之擋土牆塊(#60)二十組僅是曄昇公司轉讓二百多件機械(具)設備之一小部分,故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假扣押查封執行時,該二十組模具是否已經告訴人全部帶走保管乙情,則與系爭契約書是否李耀宗與王仁豐虛偽所訂立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結果。是上訴人聲請傳訊曄昇公司員工許榮太到庭證明該事實,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㈠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告訴人質疑曄昇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其中記載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紙部分,因各該日期均為星期日,楊富弟並未到廠上班,如何能於當日依李耀宗指示在廠內填寫現金收入傳票乙節,難為不利於李耀宗之認定等由甚詳。則此部分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㈣、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李耀宗與王仁豐訂立之系爭契約書並非虛偽,李耀宗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具結之證詞不符合偽證罪要件之理由甚詳,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縱認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上訴意旨㈥所指情形,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李耀宗被訴偽證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此部分之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就李耀宗被訴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李耀宗被訴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李耀宗、王仁豐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李耀宗、王仁豐被訴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