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明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里區○○里○○街○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明昌(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如該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蓋用股東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及偽造股東之署名於股東同意書上,就「顏明昌明知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召開股東會」部分,被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仍製作附表所示之「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復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股東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則就被告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部分,亦已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又此部分犯罪另與被告自承從未開過股東會(見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卷第九五頁背面),僅以表單文書作業完成相關程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第十二頁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二一三五三五○號函所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相關記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等規定,應經股東簽名、蓋章,是否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僅就被訴盜用股東林佳霖、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顏吳春綢、黃鳳愁之印章及偽造林佳霖、顏明賢、顏明政等之簽名為論述,疏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論斷說明,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另依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告有擅自蓋用股東吳忠信之印章及偽造股東吳忠信署名之行為。惟原判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行為,僅於理由欄參、三、(一)(二)說明被告有經告訴人林佳霖及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顏吳春綢及黃鳳愁之概括授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對於前揭被告蓋用股東吳忠信印章之行為及附表編號5 簽署吳忠信姓名部分,究有無經吳忠信授權,置而不論,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林佳霖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額五百萬元,設立飛象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林佳霖則負責內部業務,並由被告找來其兄顏明賢、顏明祥、其弟顏明政及其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由被告將其出資額中之二十萬元各登記五萬元在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及楊顏惠雯名下,另徵得其二人之大學同學吳忠信同意,由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而由吳忠信取得飛象公司百分之一即五萬元之股份(即林佳霖與被告所稱之技術股、乾股,其二人各由其等之出資提撥二萬五千元股份),於理由欄貳、一、(一)亦為如上之說明。惟依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除林佳霖及被告外,將股東區分為顏明賢等人之掛名股東及吳忠信之乾股,顯然認定二者為不同之出資。且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林佳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告稱:吳忠信的出資是伊與被告一同出資的,伊與被告有講好,吳忠信是擔任發行人,吳忠信的股份算是他擔任發行人的代價(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卷第一一七頁)。如果無訛,吳忠信所有之股權似與其他掛名股東不同。惟原判決又以林佳霖就吳忠信之股權亦有出資二萬五千元,就吳忠信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部分所表彰者,涉及林佳霖之股東權益與股權變動,致生損害於林佳霖(見原判決第四頁㈡),似又認吳忠信所有股權亦屬掛名,故就股權轉讓有害於林佳霖。則原判決就吳忠信所屬股權,究係屬具有實質股東權之股東,抑或掛名股東?其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記載前後顯有齟齬。又倘認吳忠信為實質股東,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責任以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否以技術入股,亦未見原審調查說明,尚有未合。另公司法就股權之轉讓,在股份有限公司固以股份轉讓自由為原則,惟飛象公司之組織係登記為有限公司,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規定,所損害者亦係林佳霖對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權或優先受讓權,而非損害其之二萬五千元出資額,原判決就此法律之適用亦難謂確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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