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8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上 訴 人 卓○賢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卓○賢(名字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被害人卓○○(名字詳卷,民國000年出生;行為時係未滿八歲之兒童。下稱「卓童」)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之傷勢,於事實欄記載為「割傷」,卻於理由欄說明係「刮傷」,顯有矛盾。又相關驗斷書及鑑定報告中,均無該部位「割傷」之記載;原判決併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誤。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雖記載:卓童「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有表皮刮傷(約一公分),尤其左側」等情;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就卓童頭面頸部之勘驗結果,僅載有:「五、頸前部上端蒼白色壓痕及左端疑指甲壓痕及右端疑指甲壓痕」等情。足見該「左側下顎之一公分表皮刮傷」,極有可能係因事後遺體冰凍、解凍及搬運過程中,遭外力另行刮傷,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審就此部分未傳喚法醫師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平日對卓童疼愛有加,從無不耐煩或虐待情事。若謂上訴人係因卓童哭鬧不停而生殺人故意;則卓童平時亦有哭鬧情形,何以此次哭鬧會引發上訴人之故意殺人動機?又若謂上訴人係因精神疾病而殺人;則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何以會導致殺人故意之產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萌生殺人之故意乙節,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對卓童於口、鼻遭摀住時,是否會有掙扎表現乙節,先謂「無法判定體表有無掙扎反應」,次稱:「由肺臟有不均勻充氣的表現,死者應有掙扎的表現」,後又謂:「得綜合刑事鑑識調查結果再行判定」;足見該函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無從憑以認定卓童於事發當時,是否有足以令人察覺辨識之掙扎動作。原審就此疑點,本應依函文中所建議之「綜合刑事鑑識調查結果再行判定」,傳喚相驗及解剖之法醫師到庭訊問,以資釐清。原審捨此未為,逕謂卓童「理當掙扎抗拒」、上訴人「理當輕易察覺」云云,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卓童為上訴人之親生女兒,且上訴人平日對卓童疼愛有加,為原判決所認定;若上訴人真有殺害卓童之意,應會以安眠藥或燒碳等「無痛」方法結束愛女之生命,不會令愛女承受「摀口鼻窒息而死」之痛苦,方符常情。又人之手指間有縫隙,無法完全密合;倘上訴人真有殺人之故意,直接勒死或以枕頭、棉被悶死,皆較以手摀住口鼻快速有效,何以上訴人竟會選擇「以手摀住口鼻」之笨方法?實有違常理。且郭○○(即上訴人之配偶,名字詳卷)證稱:平時卓童哭鬧較大聲時,上訴人即有以手摀住卓童嘴巴之習慣等語。本案自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依照平日習慣,對哭鬧之卓童「摀口」以減低音量時,因精神病發,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以致未注意到「摀口」時連鼻子一起摀住及時間過長,而失手致卓童死亡之可能性。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所為之鑑定,其鑑定書亦記載:「…有失控失手之犯罪行為」;蔡坤輝醫師亦證稱:「…發生過失是有可能」。綜上,上訴人應係一時失手造成卓童窒息而死,並非故意加以殺害;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在其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掩蓋其女即有多重身障之卓童之口、鼻及脖子,造成卓童之外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犯行之論斷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故意殺害卓童,辯稱:當時卓童在哭鬧,伊僅用手摀住彼之嘴巴,制止彼之吵鬧,當時伊頭很痛,又很緊張,並無殺人之故意及犯行等語及其辯護人以上訴人並非故意殺人,僅係過失致卓童於死置辯,所持諸項辯護意旨,包括:①卓童之身體有多重障礙,無法自主行動;已因精神病發之上訴人,客觀上亦無法察覺卓童之掙扎而將手移開;②上訴人以手掩住卓童口鼻之主觀用意係欲制止彼之哭鬧,然因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服藥致注意能力不足,致失控造成出手力道過重、壓蓋時間過久,造成卓童窒息死亡;③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及蔡坤輝醫師之證詞,可證上訴人所為係失手之過失行為;④上訴人並無殺害卓童之動機或目的,否則,直接以手掐住卓童頸部予以勒斃即可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說明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一頁理由欄三㈡、㈢)。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萌生結束卓童生命之意,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至十二頁理由欄三㈣),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殺人罪,僅須剝奪他人之生命為已足;至於採行何種方法犯之,並不影響殺人罪之成立。上訴意旨㈢、㈤所指各節,或就無關於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對於卓童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之傷勢,於理由欄已說明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憑(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七頁理由欄三㈠末段)。而依卷內資料,上開鑑定書所記載卓童之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係「有表皮刮傷(約一公分),尤其左側」等情(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足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表皮『割傷』(約一公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之「割傷」字樣,顯係「刮傷」之誤繕,尚非與理由欄之說明矛盾。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會。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一八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喚相驗、解剖鑑定之法醫師為無益之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欄就此為論敘,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㈣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