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明章為告訴人曾永宏之叔父,曾永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駕駛承租車輛與人發生車禍,須賠償車行,又因曾永宏當時尚未年滿二十歲,遂委由曾明章為民事訴訟代理人,請曾明章代為訴訟行為。詎曾明章明知未得曾永宏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行以曾永宏之名義,簽發本票名義人為曾永宏,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受款人為被告曾明章之本票票據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盜蓋曾永宏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後,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下稱鳳山簡易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曾永宏於收受該鳳山簡易庭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並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並須與所採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於鳳山簡易庭九十七年度鳳簡調字第二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供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在高雄市○○街○○○號伊父母住處,向伊借三十萬元,當時伊父母都在場(見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印章從我父親抽屜拿出來,告訴人有同意才會把印章拿出來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之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筆錄)。果爾,被告之母似應知悉被告借款給告訴人及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情形。然被告之母曾魏申妹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永樂街他有借三十萬元給告訴人,妳當時在場,妳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小錢伊有借給告訴人,大錢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云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四四頁),而三十萬元並非小額款項,當場蓋章書寫簽發本票,亦非一般細微之事,如果曾魏申妹所述無訛,被告是否確有借貸告訴人三十萬元?有無當場於本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即非無疑,此關係告訴人是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又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之軍中同事彭俊杰雖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在同一單位,八十五年間伊與告訴人住同寢室,印象中他們租車一起去高雄玩回程發生車禍,但告訴人只是輕傷,仍可以上班工作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人陳稱自己並無受傷且無就醫紀錄等語,如前所述,與彭俊杰所稱告訴人車禍受輕傷之情形不符,認彭俊杰之證述不能為有利告訴人指述之佐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至二一行)。惟被告於鳳山簡易庭九十七年度鳳簡調字第二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供稱系爭本票是伊開的,因為當時告訴人受傷(見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二二頁),似不否認告訴人當時因車禍而受傷,始由其書寫簽發系爭本票,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曾魏申妹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五年告訴人發生車禍,沒有很嚴重的外傷,手都可以活動(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如果無誤,告訴人當時因車禍而受傷,只是不影響手部,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車禍時可否自行寫字?)可以,我根本沒有受到外傷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似指其手部沒有受到外傷,可以自行寫字,此攸關被告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因告訴人手部受傷無法書寫之判斷。原判決割裂彭俊杰、曾魏申妹及告訴人之供述,單獨觀察判斷告訴人所述,逕認彭俊杰所述不可採,亦非適法。㈢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偵查訊問筆錄所載:「伊當時也沒有很明確得到他(告訴人)的同意,伊只覺得他既然向伊借錢,就應該同意伊開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經原審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並非被告所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第一審判決遽引被告上開偵查筆錄(見第一審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尚有違誤,原審漏未敘明該偵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自有未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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