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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9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漢瑞

林毓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四○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六五四九、六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瑞係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捷發土木包工業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95)」工程,僱用勞工張壬

癸、沈榮文、曾林銀在承攬之高速公路路段從事護欄及路面護坑洞修補作業,被告王漢瑞係實際執行該工程業務之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並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毓政係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被告王漢瑞與勞工張壬癸、沈榮文、陳文淵、曾林銀因欲從事台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三五公里八百公尺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由被告王漢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做為工程用車)載張壬癸、沈榮文及施工用具在前,陳文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做為工程用車)載曾林銀及交通維持設施在後,二車自岡山交流道北上,行經岡山收費站後即開啟車上之閃光警示燈及LED 方向警示燈緩慢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三六公里處時,停在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旁,準備自該處開始擺設交通錐,封閉三三六公里至三三五公里八百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此時被告王漢瑞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置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之一:「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應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或標示,僅開啟上開工程用車上之LED 方向指示燈及紅、綠色閃光燈,於勞工在設有警示燈之工程車後方作業時,後方來車縱見有警示燈,亦易反應不及而撞及之情形下,仍使勞工在工程車後方工作,其中沈榮文下車朝上開小貨車後方行走,欲擔任旗手持夜間指揮棒警示後方來車往外側車道行駛,張壬癸下車至小貨車後方準備將車上之交通錐搬下車,曾林銀則站在小貨車上將交通錐傳送予張壬癸。此時,適蔡俊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毓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自後駛來,蔡俊鴻見其前方有一車號不明之小型車輛減速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亦隨之減速並欲變換車道,但因右後方之外側車道有來車,乃暫停於內側車道,右轉方向盤,等候右後方車輛通過後變換車道。蔡俊鴻車停止在內側車道等候變換車道時,被告林毓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統聯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自後駛至,被告林毓政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原即為施工路段,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應遵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貿然以九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保持可以及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工程車及蔡俊鴻車時,已閃煞不及,而追撞蔡俊鴻之自小客車,蔡俊鴻之自小客車遭追撞而往右前方移動,左前車頭先撞及一部車號不明之小型車,右前車頭再撞及由陳靜宜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蔡俊鴻、陳靜宜均未受傷),被告林毓政所駕駛之大客車則因無法及時煞停,而再往前撞及沈榮文、張壬癸及陳文淵所駕駛之上開E2-473

1 號施工用小貨車,致沈榮文、張壬癸均因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低血溶積休克不治死亡,另站於陳文淵所駕自小貨車上之曾林銀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十二公分、右臀撕裂傷十五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之傷害。並將陳文淵駕駛之小貨車前推撞及被告王漢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始煞停(陳文淵、王漢瑞亦未受傷)。煞停後,再有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林毓政所駕駛之上開統聯客運公司大客車,因認被告王漢瑞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林毓政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車速度極快,被害人張壬揆、沈榮文、曾林銀本身所著服飾,相對於設有警示燈之工程車,較無警示作用,該處亦無路肩可以避險,危險性較一搬道路修護作業為高,被告王漢瑞使被害人在設有警示燈之工程車後方走動、作業,縱後方來車知悉前方有道路護欄施工情形,仍無法清晰獲知勞工所在位置,原判決認王漢瑞不成立犯罪,有違經驗法則。㈡本件車禍路段,係施工路段,汽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林毓政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林毓政駕駛之大客車車尾僅有輕微碰撞造成之毀損,且黃茂益係證稱肇事前伊整個人是往前傾,不是被往後拉,當時統聯大客車是在踩煞車等語,之後始稍微感覺統聯大客車後面有被撞到,則該統聯大客車是否受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後才撞上前車及被害人,即非無疑。又案發時該路段正在施工,該營業大客車可否行駛於內側車道,亦非無疑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特定業務時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對雇主(自然人)違反特定行政規範時課以刑責,為「行政刑罰」之規定,二者不能混淆。是以,雇主僱用他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雖應依上開規定對雇主加以處罰;但該雇主是否應同時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仍應以該雇主對死亡之發生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依其情節,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為必要。因之,於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如雇主對之確有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固應認係一行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倘該雇主對死亡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因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並不該當,自無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想像競合之餘地。查原判決說明:⑴王漢瑞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頂均裝置有紅、綠色閃光警示燈,並於警示燈下設有LED 方向警示燈,且於案發時均有開啟打亮,而林毓政及其前駕駛自小客車之蔡俊鴻亦均證稱之前就看到前方設有LED 指示變換燈之燈光云云,足認該工程車上所設紅、綠色閃光警示燈下設有LED 方向警示燈,已足使後方來車清晰獲知前方有施工狀況,而得以預作減速或切出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又王漢瑞、陳文淵甫到現場,被害人等正欲佈設交通錐、警示燈等管制措施,即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自應在工程車後方工作,工程車始能由漸變區段緩緩前駛,而進入工作區段,而非將工程車駛至被害人之後方,應認王漢瑞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㈡林毓政供稱伊見前車減速並打方向燈欲變換至外車道,伊跟著煞車減速中,突遭聯結車撞擊車尾,並推伊車往前衝撞,與該大客車上乘客周黃茂所述大客車先煞車後,再遭後方來車撞擊等情相符,而依陳文淵之證述,其亦僅聽聞一聲撞擊聲,並無遭二次撞擊情形,且該大客車車尾嚴重凹陷,車頭僅玻璃破損,聯結車車頭則嚴重凹陷、變形,足見聯結車撞擊力道甚大,如大客車先行撞擊工程車後,再遭聯結車撞擊,則工程車駕駛陳文淵及大客車乘客不可能毫無察覺第二次撞擊。又聯結車駕駛蘇新賢已供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林毓政之大客車,林毓政再追撞工程車,可見本件係聯結車先追撞林毓政之大客車,才使大客車撞擊工程車。再者,林毓政所駕駛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紙顯示,該大客車當時時速雖八十至九十公里,然連續數次煞車後,時速分別減至七十公里,再減至二十公里,接著出現連續跳動,時速再增至三十六至三十八公里左右,則林毓政之大客車既已減速至時速二十餘公里,其煞停距離僅約五公尺,而大客車與工程車距離約八十至九十公尺,足認林毓政本可及時煞停,惟遭聯結車大力追撞而撞擊工程車,造成本件車禍,林毓政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為相同之鑑定結果,林毓政自不負過失責任等語甚詳。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王漢瑞駕駛之工程車已有紅、綠色閃光警示燈及LED 方向警示燈,足使後方來車清晰獲知前方有施工情形,而預作避讓,難認王漢瑞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尚屬有間。又林毓政駕駛大客車雖有超速行為,然其已煞車減速,本不致撞擊工程車,係因其後之聯結車疏未注意,先追撞該大客車,始撞擊工程車,造成被害人死亡,林毓政並無過失。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瑞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及被告林毓政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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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