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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9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蘭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蘭為(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新和國小」教師,明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下稱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並非固定會議,乃於有學校提報不適任老師要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時才會開會。且開會成員有資格限制: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下稱教權會)可派代表一人、台北市教育會可派代表一人,台北市教師會可派代表一人(以上屬教師團體部分)。另律師代表三人、精神科醫師代表三人、中國心理學會代表一人、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代表一人、教育局代表二人(召集人副局長及秘書)、校長協會可派代表一人、台北市家長會可派代表一人(視審議的案件而決定由國小、國中、高中之家長會代表出席),如非上揭團體推薦,無法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出席費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教權會之名義,發送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教權字第0二八號之公文(下稱第0二八號函文)給教育局,內容為推薦被告張月蘭為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教權會聯絡地址由台北市○○街○號教權會會址改為被告張月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之租屋處,使教育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張月蘭係教權會推薦出席處理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開會通知寄送被告上揭租屋處,教權會因未收到開會通知,不知有召開會議而未派任代表與會,被告張月蘭即冒稱為教權會推薦之代表,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第二次至第二十一次會議,並於教權會推薦代表簽到欄上,簽署「張月蘭」姓名,足生損害於教權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會議之公正性。嗣教權會接獲密報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月蘭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係教權會正式會員,須依教權會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曾任教師,經兩位教師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費,始得為正式會員。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調查,遽認被告已於八十六年間蔡恒翹擔任教權會會長時,經由蔡恒翹及江思章介紹加入教權會,成為會員,而對其成為會員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未予調查,顯有違背法令。又若不符合上開要件者,即不能成為教權會會員,原判決竟謂縱八十六年間簡淑姬擔任教權會祕書時,未曾向教權會會員發出會員大會通知單,以改選理監事及會長,亦不影響當時已由蔡恒翹及江思章推薦進入教權會之被告會員資格,然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入會,即非會員,豈能僅因蔡恒翹及江思章推薦而成為會員,其判決理由亦有違誤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說明:教權會創始人之一之江思章於第一審證稱伊有答應會長蔡恒翹擔任被告加入教權會之介紹人,而曾任教權會秘書長之朱殿成於第一審亦證稱八十六年間蔡恒翹卸任教權會第五屆會長後之教權會選舉內,伊曾被選為教權會會長,被告則被選為教權會監事各云云,相互符合,自堪採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同為教權會代表之蔡恒翹於中華民國教育改革協會第三屆會員大會中分別當選為理事及監事,該次選舉之記票人則為曾蘇華云云,為該協會理事長丁志仁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已成為教權會會員。被告事後接到教育局通知,始參加會議,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教權會自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六月期間,均完全未陳報任何會務運作資料,會員名單、理監事名單、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供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直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後,會務方正常運作等情,有內政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0九八0二一一三七一號函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一二九號卷一第四五頁),則教權會上開年度內之會員名單、會員大會紀錄等,是否正確無誤,不無疑義,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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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