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珠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珠係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聖陸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亞美建設三和正旺新建工程」(下稱上開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僱用陞泰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之被害人林峻功在上開新建工程從事修繕挖掘機抓斗作業。被告本應注意對於上開新建工程中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新建工程內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新建工程內從事修繕挖掘機抓斗作業而使用上開電焊機時,不慎將上開電焊機焊條觸及胸前造成感電,而上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致林峻功無法瞬間脫離感電,因感電而電擊休克致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所負責之聖陸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範圍內,負責管理及監督工地現場所有施工廠商及器材之勞安措施,有義務提供安全並合於法規要求之工作環境,被害人從事修繕挖掘機抓斗作業,使用工地現場提供之電焊機為聖陸公司現場負責人員所允許,不慎將上開電焊機焊條觸及胸前造成感電,然該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致被害人無法瞬間脫離感電,因感電而電擊休克致死,係因使用聖陸公司工地機具,非陞泰公司提供之機具,而陞泰公司承攬聖陸公司機具維修工作,注意義務僅限於對聖陸公司維修機具之相關事項,對於聖陸公司承攬工程之工地環境及現場工具可能產生之風險並無法控制,原判決諭知被告吳明珠無罪,應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是否僅負責聖陸公司之財務,而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何人?聖陸公司係何人應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之安全環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權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僅負責執行勞工安全業務,非全權負責提供安全環境,工程現場聖陸公司係直接主管公司,無其他事務所或單位之設置,雇主即係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罪責者,且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是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尚不以實際行為人為必要,並非以設置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其免責條件,否則即與上述保障勞工、嚴格企業責任之目的有違。原判決忽略本件死亡結果係肇因於使用聖陸公司所管領機具之事實,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均定有明文。被告係聖陸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縱其將工地業務交由他人負責執行,仍具有積極督促所屬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責,本件因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動作,致生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應有過失,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郭漢忠、李先火、徐永富之證詞,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已就被害人係陞泰公司所僱用,且聖陸公司於上開工程為承攬人地位,陞泰公司則為再承攬人地位,再承攬人陞泰公司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雇主,即應由陞泰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聖陸公司未盡其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實際擔負該義務之工地主任徐永富已負起業務上過失致死之刑責,被告雖係公司負責人,然其僅負責公司財務,並不負責相關工程機具之修繕,更不曾至工地現場或電話指示相關工程機具維修事宜,非係直接指揮監督工程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告知注意義務;被告既非陞泰公司負責人,無由就修繕機具部分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十七條之注意義務等情,詳加闡述其理由。稽諸本件死亡意外,非聖陸工程工地本身施工所致工程災害,僅因工地現場機具故障,委由具另專業之陞泰公司承攬而派其所屬員工前來現場負責排除機具故障,過程中已介入被害人自己修繕機具之技術細節及另一專業,更非因使用之電焊機本身發生事故,而係被害人施做過程手持之焊條觸及自己胸前造成感電,應由其雇用人陞泰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十七條之注意義務,此與聖陸公司對於其承包工作負責安全工作環境無涉。原判決上開所為論斷,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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