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上 訴 人 黃榮華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另說明對上訴人其餘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賴金成、呂靜花、巴玉霧(下稱賴金成等三人)之供述可知,賴金成、呂靜花確曾分別領取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元、四十五萬元之造林獎勵金,且伊亦曾將款項交予巴玉霧之配偶,則原判決認定賴金成等三人並未曾領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 所示金額,顯與卷內證人之證詞不符;且原判決如認定賴金成等三人所領取之金額與附表一之1 所示款項無關,亦應詳加調查,況巴玉霧雖供稱其配偶業已死亡,惟仍應調閱相關戶籍謄本以查明,詎原判決均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伊負責撥款之金額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獎勵金二百十二萬元、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留計畫禁伐補償獎勵金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撫育管理獎勵金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惟因部分補償戶未有郵局帳號,伊為便民起見,始將部分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未有侵占犯意,至伊日後雖挪為私用,但伊於匯入之時既無侵占意圖,自不該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原判決遽論處伊該罪罪刑,自有違誤。又賴金成等三人始為本件相關計畫案之補償戶即被害人,縱使原判決認伊成立上開罪責,即應將系爭款項發還予賴金成等三人,但原判決誤將相關款項諭知發還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既綜合案內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都承認,我確實有拿,但沒有一千四百多萬那麼多。匯到我的戶頭部分,因為部分造林戶沒有帳號,所以我就匯到我的帳號,再拿給他們。因為我有新買房子,有貸款,從八十七年開始,我有先挪用,再慢慢回補,我一直以為我自己有能力,後來沒有辦法,總共沒有還的金額,現在算一算,沒有超過一百萬。」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八頁、卷㈣第一五六頁背面),又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亦陳稱:「僅承認(起訴書事實欄)一之3 部分,其餘均否認」等詞(見第一審卷㈣第八○頁背面),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偽造如附表一之1 所示造林戶賴金成等三人名義出具之領據(見原審更一卷㈠第二九八頁);證人賴金成等三人復均結證稱未曾簽署系爭以其等名義出具之領據,亦未領取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款項(見原審更一卷㈠第二九七至二九九頁),及其與同案被告巴淑嫻(經判刑確定)共同侵占部分,業經巴淑嫻認罪在案(見第一審卷㈤第三五頁背面),參酌偽造之賴金成等三人名義出具之領據(見編號十三統計表卷)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1 所示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相關計畫案具領清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擔任霧台鄉公所林政業務技士,負責辦理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等林政專案補償金之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先後利用其辦理如附表一之1 所示計畫案件撥款作業時,連續以偽造賴金成等三人造林戶已簽收各該補償金(金額詳附表一之1 所示)之領據方式,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五筆,共計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賴金成等三人及霧台鄉公所對於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計畫管理之正確性;又與巴淑嫻共同承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第一欄所示八十七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之非公用財物二萬元等情,確有侵占非公用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非僅憑證人賴金成等三人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敘明上訴人負責主管霧台鄉公所林務補償金之發放作業,既屬以實力支配上開應發放之款項,其以偽造領據之積極方式,將補償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予挪用,顯屬侵占灼明;至於附表一之1 所示之款項,因尚無法確定係應屬賴金成等三人應得之補償金,故無法逕諭知發還予被偽造之賴金成等三人,而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霧台鄉公所;縱賴金成等三人嗣經查明確屬補償金發放對象,亦得向該公所申請具領。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違誤;復就上訴人犯罪所得所為發還之諭知,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三項規定無違。綜上,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侵占非公用財物等罪犯行,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審一○○年六月八日審理時已將證人巴玉霧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經審判長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無(見原審更一卷㈡第二一、二八頁正、背面,第二九頁背面),則原審因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未另調查巴玉霧之相關戶籍謄本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本條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必經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予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查本案起訴事實多項,案情繁雜,經起訴之共同被告有多人,且被害人多達數十人,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供詞一再反覆,上訴人於歷審仍一再辯解及請求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法院為上訴人之利益,依法調查證據,始未能迅速審結。本件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不當之延滯,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合。況本院既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上訴人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聲請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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