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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0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施○○自訴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王○○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王○○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關於誣告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被告原係上訴人之妻(已離婚),因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對配偶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之罪,須告訴乃論,被告對於上訴人於民國○十○年二月二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間某日強制性交之犯嫌,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始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顯不合法。被告既無告訴權,縱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上訴人即無受有罪判決之虞,被告此部分之告訴,自不能成立誣告罪。㈡、關於誣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恐嚇部分,依被告所提之告訴狀所載,並未論及上訴人有於前揭時日恐嚇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既未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有於該日恐嚇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即不能論以誣告罪。㈢、關於誣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恐嚇部分,係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使檢察官相信上訴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恐嚇被告,惟參諸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件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手機留言:限十七時以前,將小孩東西送回,否則給你好看,以後不准碰小孩」等語,係被告於案發時即時向法院請求保護之行為,且被告提告上訴人恐嚇行為距案發時已逾四年,當時被告念及夫妻情誼,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且隱忍不告上訴人恐嚇罪,致未能保存證據,而無法提出上訴人恐嚇行為之證據,非全然無因。被告雖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恐嚇行為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㈣、關於誣告強制罪部分,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對被告實施傷害之暴力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湖簡字第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顯見上訴人對被告確有暴力行為之事實,自不排除上訴人於雙方感情不睦下,對被告有其他暴力行為之可能(包括本件強拍裸照之暴力行為),且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測謊,使法院無從查證,又夫妻間「強拍裸照」係屬私密事,非他人所能窺知,被告基於夫妻情誼,隱忍不發而未及時搜證,亦屬合理。被告雖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強拍裸照行為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等語。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被告係因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又不支付扶養費,始虛構事實而誣告上訴人。原判決前揭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傳喚重要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姐)出庭作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其於原審未請求調查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不依卷證資料予以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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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