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就其被訴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以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一、檢察官上訴(被告被訴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就其提供予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飲用之咖啡,是否摻有藥物或毒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將毒品FM2加在咖啡內讓A女飲用,原判決對該自白未加以調查,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白將毒品FM2加在咖啡內讓A女飲用云云,說明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三頁)。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已針對檢察官所提關於此部分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強盜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以A女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醒來後仍於被告房內睡覺,並未脫逃或以電話求救,則被告是否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被告係乘A女不知之際,取走其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及行動電話,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判決所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七0一三六一四九號鑑驗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A女於飲用被告所提供之摻有「美得眠錠」之冰咖啡後,即陷於昏睡之狀況,被告未經其同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又被告未經其同意,趁A女昏睡以致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取走A女所有皮包內現金一千七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變賣,要屬強盜行為。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結合犯乃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犯意,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均非所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行為人就其二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而具有密切之關連,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本件被告將摻有「美得眠錠」之冰咖啡提供予A女飲用,並利用A女陷於昏睡以致不能抗拒之際,在其住處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性交得逞,並取走A女所有之上開財物,依上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盜行為與強制性交行為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應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七、十九至二十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被告對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予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三、恐嚇取財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聲明對於原判決何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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