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上 訴 人 鄭成福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成福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汪月花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以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縱係上訴人贈與,所有權亦已歸屬告訴人(SIM卡則為告訴人胞姊汪月麗所有),不得任意侵奪。況且上訴人奪得該行動電話後,即據為己有、使用,迄警方查獲時,始予扣案,發還告訴人,足見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該行動電話係伊贈與告訴人,嗣因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不加理會,伊才會拿下其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論駁綦詳。至告訴人郵局存摺內之新台幣五萬元,來源為何,是否用以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謂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贈與,且價值不高,伊取回贈與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急欲將其送醫,而使用該行動電話,通知其家屬,益證無搶奪之犯意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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