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上 訴 人 溫正男

林清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溫正男、林清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上訴人二人坦承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賴成德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溫志文名下之事實,而原判決係綜核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二人趁持有賴成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擬辦理貸款之機會,私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溫志文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林清海既坦認賴成德提出之便條紙原本,其上之字跡係其所書寫無訛,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賴成德亦確有交付便條上所載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溫正男,則賴成德所證述之交付時間如何、有無另外交付其他物件、溫正男是否告知其拿取印鑑證明要辦理分割之用,以及登記名義人溫志文是否知情各細節,所供容有微疵,仍均無礙於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而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為程序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