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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上 訴 人 趙旻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旻韜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以公益功能推動生活功能,因應大廈實際需要,由熱心人士義務無給職組成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發出之文件,並無冒用製作名義,無基於違法之目的偽造之情形,均有益於公眾,無損於他人,應不適用刑法偽造文書條文。刑事法院審理案件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民事案卷所存卷證資料,若經刑事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固非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之基礎,然刑事審判所得之心證,即使與民事判決相同,仍應記載心證上之理由,不得逕行以民事判決之結論,做為刑事判決之論據。本件民事確認之訴判決,僅係間接證據,證據法則禁止法院以間接證據方法取代直接證據,此於原判決中應不予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原審審判程序對於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證據並未提示,檢察官如何能表示意見。而原判決引用喻曉霞提供之規章,從來自始並未依據正當法律程序通過,亦無證據顯示其合法之正當,合法性有問題,若要引用,則須證明其可引用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而恣意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任何人均有成為證人之資格,當事人不得同時兼為證人,即無證據力,告發告訴人喻曉霞在民事訴訟中為當事人,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提起刑事訴訟之告訴告發,公訴人引為證人,係為偽證各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為與原判決採證認事無關之事項,為片面指陳,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同時涉犯之盜用印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盜用印章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