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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1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上 訴 人 鄭義夫

鄭文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鄭貞和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未能逐一詳加查證,即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義夫、鄭文王並非自訴人鄭貞和自訴意旨所記載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之直接被害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屬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略以:自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鄭若源派下員,應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詳加研求。第一審未能逐一詳細查證,即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核有未當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則原判決應係認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其得否提起自訴即第一審應否受理,尚屬不明,仍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始能判斷,並非認定第一審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從未就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一節,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即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認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屬不當,因而予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鄭義夫、鄭文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普通侵占、業務侵占等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