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六號上 訴 人 陳登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登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納米公司)等三公司之文件資料售與潘信義集團,潘信義集團成員乃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交給原判決附表各公司據以逃漏稅捐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自無實行偽造會計憑證之機會,至多僅給予助力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且實務上對販賣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者亦皆論以幫助犯,原判決竟以正犯論處,自非適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又謂與潘信義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且事實欄認定製作會計憑證係潘信義集團所為,理由卻記載上訴人盜蓋聯合納米等公司之發票章於統一發票上,亦有矛盾。㈡、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非連續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失。㈢、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反覆供詞、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而為量刑,但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犯罪情狀應已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量刑,亦非適法。請審酌上訴人有嚴重之憂鬱症、廣泛之焦慮症,入監服刑非最佳矯正方式,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原受聯合納米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硒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聖武委任,處理此三公司記帳、報稅事宜。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許聖武委任上訴人辦理此三公司之解散、註銷登記手續,上訴人向許聖武佯稱其義弟楊世政(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願意接手經營,致許聖武不疑有他,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等資料交給上訴人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上訴人竟與專營收購虛設行號之潘信義、陳俊廷等正犯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收受之資料以不詳代價售與潘信義集團,此集團成員據此領取該三公司之統一發票,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止,偽造此三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百餘張給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部分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各公司逃漏新台幣四百二十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稅捐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知悉潘信義等人為虛設行號集團,猶將聯合納米等三公司資料賣給潘信義等人使用,所為已屬偽造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對潘信義等人偽造會計憑證等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正犯,予以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所云販賣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供人行詐皆論以幫助犯者,與本件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被害人係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與本件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皆不相同,原判決因認二者犯罪時間並非緊接,犯罪事實態樣不同,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復敍明本件犯罪情節比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者為重,第一審判決所處刑罰應屬適當之理由,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