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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盗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個性凶殘,為詐領保險金,先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將其前妻曾○○自住院之病床上推摔床下,致頭部撞擊石地死亡,進而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復不顧結褵逾十年之夫妻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實心木棒猛擊妻子王○○左顳部及後腦致死,再偽裝成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計詐得一千一百四十三萬餘元,其中殺害曾○○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殺害王○○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利用當時配偶王○○婚前所生之兒子張○○(經上訴人收養改姓陳)受傷住院之機會,推陳○甲之後腦,撞擊病床後方牆壁,致併發「腦幹血腫」死亡;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一時許,又基於相同之目的,在家中以重約一台斤雅石,重擊上訴人與曾○○所生之兒子陳○乙,造成陳○乙併發腦幹血腫死亡,而詐得保險理賠金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顏○○結婚,並收養顏○○婚前所生之兒子陳○丙,因積欠鉅額賭債待償,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趁陳○丙頭痛時,取具安眠效用之「酣樂欣」供陳○丙服用,翌日零時許見陳○丙昏睡不醒,上訴人佯以送醫,將陳○丙拖行下樓,卻於樓梯轉角處,手推陳○丙頭部撞擊樓梯之稜角,致陳○丙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不治死亡,其中殺害張○○(即陳○甲)、陳○乙、陳○丙部分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無期徒刑三罪,均褫奪公權終身,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在嘉義市○○路○○○餐廳,認識已成年之A女(姓名等資料詳卷),相談甚歡,當日下午相偕至嘉義市蘭潭遊玩,併同赴嘉義市○○路之○○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A女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AP0000000及AP000000 0號空白支票二紙,委請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八四八四存款密碼,以便調現後存款之用,適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鉅款未還,需款孔急,思以該支票週轉現金應急,又恐A女追究,竟於翌日即五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九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萌生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但恐留下通話線索,乃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刻意以其居所旁之公用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撥打A女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約A女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嘉義市○○○廟前見面,並預先準備四顆足以使人昏睡之含有二氮苹類之安眠藥,分裝於二膠囊內,伺機誘騙A女服用。翌日駕駛3M -5283號自小客車準時赴會,未見A女到來,即於當日九時十分四十三秒、九時十一分六秒,陸續以廟旁○○生鮮超市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催促A女赴會,A女不久即駕駛9V-2695號自小客車前來,於停車後,改搭上訴人之車輛,並提議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上訴人遂由竹崎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出發。途中A女問得上訴人之「00 00000」住處電話,以供查詢調現之情形,並抄記在左手掌上,途中上訴人向A女佯稱前述安眠藥物為保肝良藥,詢問A女願否服用,A女不覺有異,乃予服用,未幾因藥性發作,A女即告昏睡,上訴人即將A女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關機,以免來電吵醒A女,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南投縣○○鎮○○里○○路○○道路終點之無人處,明知扼壓頸部足以置人於死,即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車上之尼龍繩二條(未扣案),分綁A女之雙手,再毆打A女之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復以雙手扼壓A女脖子(頸部)持續約一、二分鐘,直至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身體變軟,始告歇手,並解開A女手上之繩子,繞行至車輛右前座,見A女下體赤裸,趁機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予以性交(所犯乘機性交罪,業經判刑確定)。於將A女抱下車時,見A女配戴有勞力士錶及翡翠墜子項鍊,即承強盜之犯意,趁A女昏睡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劫取A女勞力士錶(附表編號一、錶身編號:S九○四四二八號)及白金翡翠墜子項鍊(附表編號二),另恐將A女推落山崖若未摔死,可能事跡敗露,乃拾起石頭重擊A女之左後枕部,造成約三公分之星芒狀挫裂傷,再將即將死亡之A女推落山崖,欲置A女於死地,A女終因傷重,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返回嘉義市途中,將A女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丟棄(均未尋獲),並搜括A女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四所示之財物,當日下午於搭載其女友蕭○○、女友之弟蕭○甲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途中,將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贈予不知情之蕭○○,迨蕭○○及蕭○甲於三重市下車離去後,即於當天十九時五十分起,持A女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一五、一六、二○、二一、二二所示之六張金融卡,至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輸入八四八四號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因密碼不符而均未能得手,其中編號二○、二一、二二號金融卡因連續數次輸入密碼錯誤,遭提款機沒入(編號二○之○○農會金融卡,經警方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採證取回,發還被害人之子女)。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八時四十三分五秒、九時二十二分二十秒,將A女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 00000000)上,連續撥打0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電話,將附表編號二三、一○之信用卡開卡,但未加盜刷。嗣A女之屍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民眾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簽賭六合彩積欠地下錢莊的錢,遭錢莊逼債,剛好A女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拿二張支票要求幫她兌現,心想將支票據為己有,持以調現,除可還地下錢莊外,部分現金還可留供己用,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晚上七、八點鐘許,以台南縣六甲鄉鎮○○○旁之公用電話打A女之行動電話(正確號碼應為000000000000,筆錄附註時誤載為000000000000),約於翌日見面,趁機予以殺害;翌日九時許,上訴人準時到達○○廟前停車場,見A女未到,即以○○廟旁之○○生鮮超市門口之公用電話打給A女,A女表示就快到了,不久A女開車到來,將車子停妥後,坐上我的車子(3M-5283),我問A女去那裡?A女說要去竹山買紅蕃薯,我就開車由南二高竹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途中A女跟我要礦泉水吃藥,我認為機會來了,便騙說有很好的肝藥,問A女要不要吃,A女說好,我就拿了二顆裝了安眠藥之膠囊給A女吃,在高速公路上時A女問我日後之聯絡電話,我告訴她○○鄉的家裡電話(0 000000),由A女將之抄在左手掌心上,之後雙方互為言語挑逗,並互摸生殖器,車子下了竹山交流道,A女因藥性發作而睡著,我就將她置於椅子旁邊的行動電話關掉,車子由竹山沿鹿谷鄉往杉林溪行駛,經○○峽往○○鎮○○里較為偏僻之○○路(○○寮)產業道路,假借小便以查看附近是否有人,約經過十多分鐘,確定附近無人,就上車拿出預藏之尼龍繩先綁住A女之左手,再以另條尼龍繩綁A女之右手,以便於掐A女脖子時得以控制雙手,再掐住A女脖子約二分鐘之久,直至A女癱軟才告鬆手,之後將A女拖抱下車,置於山谷邊地上,見她戴有手錶、項鍊,我就將之取下。又恐A女沒死,就拾起石頭往A女後腦部猛力敲擊一下,A女即順勢摔落二、三丈深之山谷,因用力過猛,自己險些跌下山谷,之後我駕車沿竹山方向逃逸,沿路將死者(A女)之鞋子、內褲、皮包、繩子等物丟棄,回到嘉義後,載同女友蕭○○及蕭女弟弟蕭○甲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而於蕭○○及蕭○甲於三重下車後,我持A女之金融卡前往三重市○○○路慶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圖盜領A女之存款,因密碼不符,致二、三張卡片遭提款機吃卡。」及「A女之皮包內有數張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一千二百元、鑰匙一串、汽車行照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等物;A女之勞力士金錶於往三重之途中送給蕭○○,現金當天就花完,金融卡我有前往盜領,信用卡我有開卡但未使用,行動電話我有撥打幾通電話,除手錶外,其他之物品我均藏在台南縣六甲鄉(改為台南市○○區○○○路○○○左邊第二間我所租用之禪房之抽屜內。A女服用之安眠藥是友人陳○丁所贈送……,我將四顆安眠藥裝入二個膠囊內給A女吃,騙她說是肝藥,這樣比較好下手;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一時,在嘉義市○○路○○○餐廳由高○○介紹認識的,吃完飯後我載她去蘭潭,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載她到嘉義市○○路○○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A女拿出二張空白支票,要我幫她兌換現金,能兌換多少就換多少」等語。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日本料理店,由高○○介紹認識,當天載她至蘭潭繞了一圈,下來後我們即去○○山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她拿了二張空白支票叫我替她調錢,並且表示調越多越好,我即收下,即各自離開」。「我於隔天即五月十日晚上七、八時左右,心想二張支票可隨便調得幾十萬元而起殺念,因我想把支票佔為己有」。「因想殺害她,所以才刻意用公共電話聯絡,我約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九時在嘉義市○○廟見面,此地點是她提出來的,我準時到達停車場,見她尚未到達,即至旁邊的○○生鮮超市打公共電話給她,她說她快到了,她到了把車子停好鎖好,即上我車,上車後我問她要去何處,她說要至竹山買紅蕃薯,然後我即由竹崎上南二高,……她問我有無礦泉水,我問她要作什麼,她說要吃藥,我想機會來了,即拿出我平時服用的安眠藥二顆膠囊,每顆內有二顆安眠藥,騙說是肝藥,她就吃了,之後在車上我們就互相說一些挑逗的話,我開車時左手扶方向盤,右手即跟她互摸下體,她也有動手摸我下體,在下竹山交流道時,我見她眼神有異,似藥性發作,我怕有人打電話來吵醒她,即將她放在椅子旁的手機關機,然後直接開往杉林溪方向,經○○峽往○○,後來開至命案現場後下來尿尿,看有無路人,之後即拿車上日常載木頭的繩子先綁她的左手,再以另條繩子綁她右手,……把繩子順勢往上推至手腕的地方,並雙手舉起掐她的脖子,約一、二分鐘後,直至我搖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才將她的手上繩子解開,從她的腋下把她拉下來,讓她坐面向山谷,那時我看見她有戴手錶及項鍊,即拔下手錶、項鍊,那時我心想萬一她醒過來會報案捉我,我即拾起石頭用右手猛敲她的頭部,再順勢推她下山谷,看她滾了幾圈,我害怕即趕快開車離開,於回程路上,將她的鞋子、內褲、皮包、繩子丟掉,將她的證件放在後車廂,以免女友發現我車上有女人的東西,就回嘉義載蕭○○及蕭○甲去三重,我利用他們去找郭老師的空檔,用她的提款卡去提款機領錢,我依她告訴之帳戶密碼為八四八四提款,因密碼不符被吃掉卡片,之後又以她的行動電話去開她慶豐銀行及另家公司的信用卡。膠囊內所裝的四顆安眠藥,原本準備要給A女吃的,是在五月十日晚上與她通完電話後,再裝膠囊的,原本即打算用掐她脖子的方式殺她,沿途發現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故選擇那邊殺人及棄屍,A女上車後,問我的電話(指手機)若不通,如何聯絡,我即告訴她我家裡電話」。「殺害A女之念頭,只為二張支票,可隨便調可以調幾十萬元,而她的財物是案發當時才發現的。」「我向錢莊借一百萬元,但利息十萬十日之利息即達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等語明確,核與A女之次子乙男、女兒甲女(姓名等資料均詳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A女陳屍之現場相片二十三張、蒐證相片二十六張、現場模擬相片十二張、解剖相片五十九張、及履勘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為憑,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載明:「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顏面部: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兩側眼瞼明顯溢血點,……頦下及頸部兩側有多發類似指尖壓迫之擦刮傷痕。……四肢:左手掌留有電話號碼數字,兩手臂有繩索綑綁痕跡。泌尿生殖部:兩大腿內側擦傷,兩側大陰唇擦傷紅腫,左側陰道壁擦傷出血。肛門脫糞,無異常擴大鬆弛現象。……。三、臟器檢查……㈡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周圍組織瘀血,食道氣管外觀正常,自背後順序剪開食道與氣管,食道及氣管腔內無異物,氣管粘膜面有散發性溢血點。……五、實驗室檢查: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報告: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尿液、膽汁等檢體經檢驗結果普遍發現含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Midazolam、Nordiazepam、Oxazepam、flurazepam等,所有藥物體內濃度約在鎮靜催眠之藥理作用濃度。其餘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氰化物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死因分析:

一、死者死亡原因為徒手壓扼喉部致死,體內並發現二氮苹類鎮靜安眠藥物。二、死者發現枕部挫裂傷、右眼窩瘀傷、兩大腿間及陰部摩擦傷,上述傷痕或位於陳屍位置非接觸地面部位,或位於體表較內陷之部位,因此應非地面草莖樹枝刮擦所致,顯示死者枕部曾遭不規則表面之鈍器毆擊,右眼曾遭毆打,並曾遭性侵害。三、陰道棉枝以紫外線照射雖未發現螢光反應,但仍有可能為嫌疑人並非行陰莖插入方式或雖以陰莖插入但是性侵害過程中未射精。四、上述傷痕皆有明顯之生理反應顯示受害當時死者尚未死亡,而死者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死者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鑑定結果:A女死亡原因為壓扼頸部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並參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充分壓迫頸部血管及氣管而窒息,大概十分鐘左右就無法以急救的方式救回;本件驗屍時可看出死因為典型的窒息死亡,但壓迫的力道及時間無法判斷;頭皮挫裂傷痕是鈍器傷,可能是磚塊、石頭,柏油路面或車子後視鏡都可能。充分壓迫血管及氣管到昏迷,一般需時兩到三分鐘昏迷,五分鐘後急救回來也會腦死,十分鐘就沒有辦法回復生命。所謂十分鐘左右就沒有辦法用急救的方式救回來,並非十分鐘死亡,而是陷於瀕死的狀態」等語。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三號所示A女之財物(經提款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上訴人行兇時所穿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及前往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盜領所戴之帽子、太陽眼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三張、A女簽章之AP0000000、AP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張、上訴人擅以A女之00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0000000000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電話之通聯紀錄、A女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3M-5283號車輛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六張,暨上訴人與A女行動電話之通話比對資料、A女之信用卡查詢使用資料可佐。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遭陳○己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並影響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實則伊無取得A女之空白支票;安眠藥係A女自備,亦無因積欠地下錢莊鉅款遭逼債,而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及出遊途中與A女因細故爭吵,先遭A女掐傷頸部,才會出手反制;於抱A女下車急救時,因地面不平,致A女重心不穩而滾落山崖,因谷深無法下山救人才離去,伊非預謀殺人,否則無將家中電話告知A女之理,所為至多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云云。惟查:㈠、陳○己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為刑求,並以上訴人對於犯案過程描述至為詳盡,且與事實相符,絕非逼供有以致之。而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有當日之談話錄影光碟片為憑,其餘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二十分至六時零五分、同日九時四十分至十時二十分、同日十五時至十五時二十分三次之詢問,均在該局竹山分局接受詢問,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按;原審前審勘驗前開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為①、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逐一翻頁閱覽後簽名蓋指印。②、過程一切正常、平和、未發現被告有遭警員恐嚇、威脅之情形。③、其中一位警員還表示說有幫被告購買換洗衣物二套及毛巾給被告使用。畫面顯示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部分為①、警方向被告勸說、表示,希望能還原真相,給死者一個交代。②、過程中,警方表示保護被告的女兒不在媒體前面曝光。③、訊問過程一切正常、平和、未發現被告有被警員恐嚇、威脅之情形。④、被告陳述案發過程始末,說到殺害被害人時語帶哽咽等情。稽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及隊員莊○○、吳○○均指稱該局南投分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三分支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載送傷患即上訴人○○○前往南投看守所,途中並未前往他地等語益明。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羈押之訊問時,及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六日及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多次偵訊時,均未為遭受刑求之抗辯;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訊問上訴人就其涉嫌強盜、殺人、強制性交等罪之意見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甚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及檢察官訊問未遭強暴、脅迫、恐嚇等語。尤以上訴人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曾寫信至上開竹山分局刑事組,除表達對竹山分局刑事組同仁之感謝外,更提及「為報答組裡同仁的厚愛與關懷,而不願讓嘉義那組(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組)有功,請蘇兄代轉達給陳組長(指陳○己)悉知,關於○○油庫翁○○及……下落,經我再三思考,願提供三、四項線索,……,使不再成懸案,如果順利,將是組裡同仁之光」等語可憑。至於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蔡○○雖證稱:報紙報導上訴人被捕,適有上訴人所涉他案待查,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聯繫相關事宜,當時只見上訴人坐在椅子上未受偵訊;稍後陳○己才進入刑警隊,經同仁介紹,並互換名片等語。且上訴人係遭地下錢莊人員毆傷而住院,是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遭陳○己刑求之情。㈡、上訴人以安眠藥騙使A女服用,並於A女藥物發作時,扼壓A女之頸部,另以石頭重擊A女之左後枕部,再將之推落山崖。犯案過程為躲避追查,又刻意以公用電話與A女聯絡,其預謀殺人之故意至明。㈢、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原在○○鄉公所工作,因積欠地下錢莊本息約二百萬元,故於五月份(九十二年)請假躲債,但仍遭錢莊的人打傷住院等語,核與證人蕭○甲、蕭○○結證上情相符。參酌A女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未見有拒絕往來之紀錄,上開已加蓋A女簽章之空白支票,自具流通價值,是上訴人因遭地下錢莊討債甚急,覬覦A女託請調現之空白支票,而萌生殺意,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之未用上開支票,係因A女屍體迅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媒體報導,如予使用A女之空白支票恐自曝犯行之故。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稱:「A女手上繩索綑綁痕跡並無因掙扎摩擦而出現表皮剝脫,顯示A女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而無掙扎抗拒能力。」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於綑綁A女時,遭A女以被綁住之雙手反擊,始掐住A女脖子等語,尚與事實不符。所辯各情,均無足採信。並說明相驗書載明A女之死亡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與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記載「死亡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不符,但以本案相驗在先,鑑定在後,自以相驗之資料最為完整,較為正確可採;及詳述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以上訴人殺A女前確有騙使A女服用安眠藥,則A女服藥之時間,究在上交流道之前,或於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處,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及無傳訊證人高○○必要之理由。按脖子(頸部)及後枕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如以雙手扼壓頸部,或重物加以敲擊枕部,或將人由高處推下山崖,均可置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行為時,年逾五十,觀乎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充分為利於己之答辯,並稽之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注意力集中、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無思考脫序、知覺異常,其身心正常,自有殺人主觀認識。又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上訴人於殺害A女時,取去A女手錶與項鍊,及搜刮A女之其他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於取得A女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自己使用之手機,撥打開卡系統服務電話,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上訴人於行為後,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斷,上訴人先後二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強盜故意殺人罪之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前因為詐取保險金而先後殺害至親五人,視人命如草芥;又以上訴人與A女素無宿怨,仍因貪圖A女之財物而奪命,於殺人時,除扼壓頸部外,復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再將之推落山崖,殺人手段兇狠,事後又無悔悟,已成殺人之慣犯,所有作為,已達於泯滅天良,罪無可逭之程度,非隔絕於世,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而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序號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壹支諭知沒收。另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A女之屍體推下山崖,以毀屍滅跡,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但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A女身體癱軟後,為急救A女,才抱她下車,因見車輛移動,於拉手煞車時,已見A女掉落山崖云云。查上訴人係將A女推下山崖時,尚未死亡,已如前述,無以成立遺棄屍體罪名,惟以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與上訴人因故爭執,竟以雙手打上訴人,上訴人才掐住A女脖子窒息死亡,事出突然,絕非預謀殺人,否則無告知上訴人之住處電話,任由A女抄在其手掌之理。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持有A女之二紙空白支票,如欲供週轉,即可持以調現,無再為強盜之客體,且上開支票始終未持以調現,是上訴人顯非因二紙空白支票而起意殺人。

㈢、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其在刑警隊見上訴人坐在椅子上,行動似有所不便等語。是該證人可見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內留置之過程,原審未加調查,徒以勘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所製作之錄影光碟,資為無刑求之論據,復未查明上訴人與張○甲間電話收發通聯紀錄,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被捕後,只被帶往租住之禪房搜索,當日並未至案發現場搜尋A女之衣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在警員押戒下,前往竹山山區搜尋A女遭丟棄之衣物,顯與事實不符。㈤、原審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備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但未敘明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備「知不得為證據」、「未聲明異議」及「法院認為適當」等要件,僅泛言「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遽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自欠允當。㈥、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卻又說明「承辦警員曾將上訴人解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亦無不當。」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亦非適法。

㈦、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筆錄記載,僅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且未依證據種類分別逐一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影響上訴人之辯解,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乍見A女交付之空白支票,思及空白支票所可能調借之現款,遂覬覦此二張支票可向他人週轉現金供己解決在外衍生債務之利益,且為一勞永逸,避免A女日後追索之可能,遂於九十二年九(五)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萌生殺人之犯意等語。但上訴人並無積欠地下錢莊鉅款,為明真相,自有傳訊證人「嚴○○」之必要;原審徒以證人嚴○○與本案無牽連關係,未予調查,同有可議云云。查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之堅強人證與物證,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已見前述,尚無不合。而本案法院於審判期日,已逐一開示卷證資料,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有上開審判筆錄可按。又本案檢察官未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自無為命檢察官為上訴意旨之陳述。上訴意旨徒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s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A女被強盜財物一覽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特徵、編號或帳號 │備 註 欄 │├───┼───────┼───┼──────────┼───────┤│1 │女用勞力士錶 │壹只 │錶號S904428 │92年6月5日發還│├───┼───────┼───┼──────────┼───────┤│2 │白金項鍊(翡翠│壹條 │ │92年6月5日發還││ │墜子) │ │ │ │├───┼───────┼───┼──────────┼───────┤│3 │NOKIA3350型行 │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4 │MOTOROLA P7689│壹支 │機身號碼 │92年6月5日發還││ │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 │ │├───┼───────┼───┼──────────┼───────┤│5 │黑色皮包 │壹個 │ │92年6月5日發還│├───┼───────┼───┼──────────┼───────┤│6 │鑰匙 │壹串 │ │92年6月5日發還││ │(豐田汽車) │ │ │ │├───┼───────┼───┼──────────┼───────┤│7 │臺灣大哥大SIM │壹枚 │號碼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卡 │ │ │ │├───┼───────┼───┼──────────┼───────┤│8 │行車執照 │壹枚 │9V-2695號自小客車 │92年6月5日發還│├───┼───────┼───┼──────────┼───────┤│9 │中華電信公共電│壹枚 │ │92年6月5日發還││ │話卡 │ │ │ │├───┼───────┼───┼──────────┼───────┤│10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陳瑞欽於92年││ │ │ │ │5月14日9時22分││ │ │ │ │20秒以電話開卡││ │ │ │ │。 │├───┼───────┼───┼──────────┼───────┤│11 │萬泰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2 │萬泰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3 │聯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4 │郵局提款卡 │壹枚 │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92年5月11日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欽持往提款(惟││ │ │ │ │因密碼不符,致││ │ │ │ │未得逞)。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92年5月11日 ││ │ │ │ │19時55分被陳瑞││ │ │ │ │欽持往提款,因││ │ │ │ │密碼不符,致未││ │ │ │ │得逞。 │├───┼───────┼───┼──────────┼───────┤│16 │臺灣企銀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92年5月11日 ││ │ │ │ │19時50分被陳瑞││ │ │ │ │欽持往提款,因││ │ │ │ │密碼不符,致未││ │ │ │ │得逞。 │├───┼───────┼───┼──────────┼───────┤│17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8 │玉山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19 │中華商銀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20 │竹崎農會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 │92年6月5日發還││ │ │ │ │,92年5月11日 ││ │ │ │ │19時52分被陳瑞││ │ │ │ │欽持往提款時被││ │ │ │ │吃卡,已經警方││ │ │ │ │採證取回發還。│├───┼───────┼───┼──────────┼───────┤│21 │嘉義第一銀行金│壹枚 │0000000000000 │92年5月11日19 ││ │融卡 │ │ │時55分被陳瑞欽││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卡,銀行已銷燬││ │ │ │ │。 │├───┼───────┼───┼──────────┼───────┤│22 │富邦銀行金融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000 │92年5月11日19 ││ │ │ │ │時53分被陳瑞欽││ │ │ │ │持往提款時被吃││ │ │ │ │卡(銀行未交由││ │ │ │ │警方處理,所以││ │ │ │ │未發還被害人)││ │ │ │ │。 │├───┼───────┼───┼──────────┼───────┤│23 │慶豐銀行信用卡│壹枚 │0000-0000-0000-0000 │陳瑞欽於92年5 ││ │ │ │ │月14日8時43分5││ │ │ │ │秒以電話開卡,││ │ │ │ │已入庫尚未發還││ │ │ │ │。 │├───┼───────┼───┼──────────┼───────┤│24 │新臺幣 │1200元│ │陳瑞欽已花用殆││ │ │ │ │盡。 │└───┴───────┴───┴──────────┴───────┘

裁判案由:強ꆼ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