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二號上 訴 人 林信男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周燦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五一、二一九三、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信男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信男另行起意,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向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三百二十五萬元之『佳昇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昇醫管公司),且並無實際之資金,...,對外謊稱三百二十五萬元美金即約新臺幣一億元已存放在香港銀行帳戶中,...,佳昇醫管公司計畫取得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新區醫院及濱江醫院管理權,東方生技公司並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合作方案,『佳昇集團』預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香港、美國那斯達克(NASDAQ)申請股票上市,大陸地區之投資部分,第一階段將投資醫院醫療管理、第二階段投資藥廠、第三階段則係設立醫學院校診所,佯稱佳昇醫管公司籌備階段,每股美金一元,上市後將上漲至美金八元以上,致使羅大恩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事實)。惟上訴人究於何時對何人謊稱三百二十五萬元美金存放在香港銀行帳戶?上訴人究於何時向何人佯稱佳昇醫管公司籌備階段,每股美金一元,上市後將上漲至美金八元以上?原判決理由中俱未見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羅大恩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告安排至大陸江蘇常熟市新區醫院參觀,當時尚在建蓋,因對大陸投資有興趣,概念上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被告負責對外,我負責招募醫療團隊..」(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一行)、「佳昇醫管公司預計與新區醫院以管辦分離架構合作,未克其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即已無法達成,始轉向與濱江醫院合作」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⑶)。上訴人所「計劃」取得新區醫院及濱江醫院管理權,似有付諸實際行動而非僅徒託空言。再依理由欄所引證人蔡雅茹證詞,顯示佳昇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其中佳昇聯合診所、東方生技公司負責人為林宇楠,羅大恩則為佳昇資訊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判決第七頁⒉),且證人林宇楠於第一審亦證稱「...根據他們(大陸常熟衛生局人員)的說法,那個醫院是結合原來中醫院跟婦產科醫院,當時以他們婦產科醫院一年大約有四至五千人的接生量,這個對我們來說應該有利潤的空間,所以我們當時認為可以進一步談,談到這裡後,沒有多久,林信男先生就跟我們說羅大恩要加入我們的團隊,..我們第二次去看的時候,新區醫院預期八月份要開始營運,當時我還有跟他們常熟衛生局問這個醫院依照台灣的經驗新醫院要到損益平衡大約要一、兩年,常熟衛生局的答覆是說大約半年內就可以達到損益平衡,於是那時候羅醫生就說他要負責這個案子,後續的整個運作就由羅醫生接手...」、「(大陸方面總負責人是誰?)基本上是羅大恩,因為包含幾個評估案他都說他要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如均屬實,羅大恩親身參與大陸醫院投資之程度似非淺,則上訴人所稱「計畫」、「預計」勾勒未來之事,能否謂係屬詐術行為,仍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招折服。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依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該以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支票RA0000000號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不構成詐欺,然證人羅大恩於調查局詢問中陳述該筆款項係購股權之匯款(見偵查Ⅰ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且於第一審證稱:「我投資的是把他在英屬威京群島成立的公司一半股權買下來」(見第一審卷四第十八頁)。所稱如果無訛,則同是購股款項,何以該五百萬元不構成詐欺,而其他購股款項構成詐欺,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詐欺常業犯,顯認上訴人係基於一常業詐欺犯意而連續為數同一詐欺罪名之行為,何以附表一所列二十七筆款項總額七千五百八十三萬元中,僅六千六百八十萬元成立詐欺,另匯款時間參插其間之另九百零三萬元部分不成立詐欺,其認定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㈣依附表一之記載,編號十之一百萬元、編號十一之四百六十萬元、編號十七之三百萬元分別係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三人鄭雅云、許瓊方、李黛華之帳戶,依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分別係代墊佳昇醫管公司裝潢款項或屬投資款或返還借款等不同用途(見偵查Ⅰ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二行),所匯入之帳戶既非上訴人本人帳戶,羅大恩何以同意匯款?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逕將此部分款項列入詐欺款項之一部分,亦有調查未盡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所提理由書僅就其所另犯之常業詐欺部分為敘明,對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想像競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之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