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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2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余桂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楊余桂娥坦承以影印方式,將告訴人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世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九十七年二至四月份「借支節金明細表」,變造為「明細表」,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變造該明細表影本之事實。是自該變造之文書整體觀察,即可知悉其係「明細表」,而非「借支節金明細表」,二者顯不相同,自有致使人產生誤認,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又被告變造之明細表之內容,分別載有「編號」、「部門/職稱」、「姓名」、「借支節金」、「簽名」等欄位,於「借支節金」欄下並記載金額,雖被告並無就該「借支節金」欄內容予以塗改變造,然該「借支節金明細表」之標題既遭被告變造為「明細表」,其文書之形式已遭變造,一般人實無法辨別該文書之真偽。而變造文書是否足生損害,並不以其內容有無亦經變造為認定依據,縱被告未變造「借支節金」內容,亦僅其變造之程度未及文書內容而已,尚難以該文書內容未經變造,據認無足生損害之虞。原判決徒以被告未塗改變造文書內容,不影響該文書實質內容,逕謂不致使人產生誤認,進而推論對建世公司無足生損害之虞,顯有未合。且對於被告提出變造明細表之時間,係在告訴人提出借支節金明細表之後,與是否足生損害間,有何關連?何以原審不致因被告提出變造文書在後,而影響判斷之正確性等,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向第一審法院岡山簡易庭,請求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時,對於建世公司每月自被告薪資內抽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未列入薪資,改變名目作為節金,有所爭執,嗣於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檢附其變造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七年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之「明細表」影本,作為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借支節金之證據。足見被告提出該變造之明細表,係作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薪資證明,與告訴人所提之借支節金明細表,並不相同,何以無生損害之虞?而被告持變造之明細表向第一審檢察署申告建世公司及其代表人陳世勳偽造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四月借支節金明細表,並將上開文書提出於勞工保險局申報被告薪資,可見被告係申告建世公司偽造「借支節金明細表」,並提出其變造之明細表作為薪資證明。惟原判決以被告僅就「節金」之真意是否為工資而為爭執,遽認被告就其變造之內容仍主張「借支節金」為工資非屬節金,已與前開告訴意旨未合。又被告既以其變造之明細表主張係薪資證明,持以告訴建世公司偽造「借支節金明細表」,自足生損害之虞,並非致該署檢察官誤認,有實受損害發生為已足。原判決以被告行使該明細表時,係依據該明細表之實質內容主張,而認檢察官亦未誤認該明細表非借支節金明細表,故被告變造之明細表並無使人誤認其內容非借支節金明細表,對告訴人無產生損害之可能,係以實質上無足生損害之虞,據認被告所為與變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其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第一審法院岡山簡易庭提起請求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案審理中,提出九十六年十二月及九十七年二、三、四月之借支金明細表影本二份,經法院將其中一份交予被告。詎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借支節金明細表」影本變造為或欠缺部分員工簽名或塗銷成「明細表」之文書,而於同月六日該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變造之私文書予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數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處罰規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其犯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原判決以被告於影印上開「借支節金明細表」時,雖將抬頭名稱之「借支節金」四字遮住,而變造為「明細表」,然其內容俱與「借支節金明細表」各欄項所載相同,並未為任何之塗改變造,既不影響該文書內容之實質真正,自無損害告訴人之可能。而被告於申告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偵查中,就該變造之「明細表」仍認其為「借支節金明細表」,僅以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立具借據予該公司,故就「節金」之真意是否為工資一節,有所爭執(被告主張每月領取之四千二百元部分非屬節金,而為工資,業據第一審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勝訴在案),顯見被告係依據該「明細表」之實質內容而為主張,對告訴人亦無足生損害之可能。因而據以判斷被告雖變造「借支節金明細表」之抬頭名稱,因不影響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內容,自不足生損害之虞,尚難遽認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遽指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被告變造上開「借支節金明細表」,自足生損害告訴人之虞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不同之評價,就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基礎,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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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