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二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再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所承攬金門縣政府發包之「金門縣西海路水頭碼頭至賢厝三角圓環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西海路道路工程)鄰近「葡京餐廳」對面候車亭路口處,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遭挖土機(即怪手)鏟掘十餘公分深,致該路段原鋪設之柏油路面完全破碎之事實,有卷附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憑;另金門縣政府核准和發公司挖掘道路之時段,僅有:①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②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可見和發公司所申請准許挖掘道路之時段,並無九十六年八月間。則本件和發公司承攬西海路道路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可以挖掘道路十餘公分深?為何在未准許挖掘道路之九十六年八月間仍繼續施工?為何之前不努力施工,而於終止上開工程契約後始擴大刨除道路等節?攸關被告鏟挖路面之行為,是否為履行承攬契約之施作義務,抑或為明知而有意破壞道路之行為。原審就西海路道路工程之預定施工計畫及內容部分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而徒以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固係以有「結果」發生為可罰行為之具體危險犯,然該「結果」僅須對行為客體產生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並非以受保護之法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準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以道路等公眾往來設施已否被損壞至喪失效用之程度,併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與往來通行人車是否發生傷亡無關,縱被告有擺放交通錐為實害防範,仍無解於此一危險犯之犯罪成立甚明。況原判決亦敍明該所謂之「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為客觀上之觀察,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即可,惟原判決卻又認定西海路道路工程之施工現場均有車輛通行,且至今並未發生交通傷亡之實害為理由,認定柏油路面遭挖土機鏟挖十餘公分致完全破碎之該工程尚未達到車輛難以平穩通行之危險程度等情,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斷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害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和發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人為黃進福,公訴人顯係誤認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伊並不知道金門縣政府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予和發公司終止四海路道路工程之契約等語。而經查:㈠、被告之和發公司所承攬金門縣政府發包之西海路道路工程契約,因未能確實控管履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金門縣政府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六0七0三六六一號函通知終止該契約及暫停執行;然和發公司因金門縣政府終止西海路道路工程契約後,已對金門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與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情,有和發公司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而觀證人即金門縣政府承辦西海路道路工程之主辦人員蔡志輝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和發公司並不認為金門縣政府對該公司所為之終止該工程契約及暫停執行乙案合法有效,故除對金門縣政府提起上開行政與民事等訴訟外,並於金門縣政府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後,和發公司仍派員繼續至西海路道路工程現場趕緊施工;另依蔡志輝上揭證述之內容,亦可明瞭確係和發公司派遣工人在該施工現場操作機具。是縱如起訴書所稱被告係和發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惟被告之和發公司認該公司所得標承攬之西海路道路工程契約,不因金門縣政府片面終止契約之通知合法有效,除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討論上開終止契約一案時,對於工務局表示西海路道路工程之工期有疑慮,並派員繼續至工程現場趕緊施工,刨除路面等施作工程。由此可見,被告在主觀上並非以損壞道路之故意而施工甚明。㈡、依證人即當時受和發公司僱用之工地現場領班湯漢雄於第一審所證述之情節及卷附施工現場照片,和發公司人員於起訴書所指稱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期間,在該工程現場以刨路機刨除路面,並以怪手挖掘道路,係為利於連接路段之另一側,如此鋪設道路才會平順;且被告係向湯漢雄告知因承攬該工程之工期即將屆至,故要湯漢雄趕緊施工;況施工現場亦設置有交通錐、閃光燈,並派人在場指揮,以利車輛通行;而被告到該施工現場,係為查看工程有無施作及能否鋪設瀝青,並審視交通管制有無安全等情,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損壞道路之故意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甚明。㈢、依偵查卷(即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一號)所附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現場施工照片所示,和發公司之刨路機在上開工程路段刨除路面時,並有小山貓(即小推土機)在旁協助清運刨除路面後之廢土石與廢瀝青殘渣,而除刨路機在現場刨除路面外,另有小貨車等車輛在通行,另現場道路一邊業經刨路機刨除,另一邊則尚未刨除,路邊則擺設有護欄及三角錐;又依該偵查卷所附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現場停放有刨路機與大卡車,而於挖土機開挖路面時,則擺放有護欄與三角錐,且有工作人員在場指揮,一旁並有小客車與機車在通行等情。是西海路道路工程既係由和發公司派員在現場施工,且除有工作人員在場指揮交通,管制車輛通行外,現場亦擺放有護欄與三角錐等交通警示標誌,施工道路現場亦有車輛通行,並未有發生交通傷亡等意外事故。則從客觀情形以觀,西海路道路工程施工路段實不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情形至明。㈣、證人即金門縣議會議員楊永立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議會質詢當天有去水頭看,看到被告公司之人員將賢聚三角亭附近之路面挖起來,造成路面不平,挖完後車子根本無法通行,且高低差很多云云。惟楊永立上開證述,核與蔡志輝與湯漢雄二人證稱:和發公司人員係在西海路道路工程工地施工,且現場有工人指揮交通,擺放有交通警示標誌,並有車輛通行等情節不符,亦與上開偵查卷所附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施工現場照片所示:和發公司人員操作挖土機開挖路面時,路邊擺放有護欄與三角錐,施工路段並有工作人員在場指揮,且有車輛通行等實情不合。楊永立上開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起訴書雖舉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判決及金門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議資料第一案之附圖(修舖路面圖)資料等為證據,惟因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二案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上開二件證據資料自不足資為被告被訴涉犯本罪之證據。另起訴書所舉之路見不平議員抨擊西海路道路工程延宕之剪報資料與被告授意員工刨挖路面之現場照片,亦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和發公司所承攬之西海路道路工程契約,雖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金門縣政府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六0七0三六六一號函通知終止該契約及暫停執行,然和發公司認為金門縣政府對該公司所為之終止契約及暫停執行乙案並非合法有效,故仍派員繼續至工程現場趕緊施工,且被告親至西海路道路工程施工現場,係為查看工程有無施作及能否鋪設瀝青,並審視交通管制有無安全,被告主觀上應係為履行契約而趕工施作,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損壞道路之故意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甚明;且和發公司並派員在場指揮交通,管制車輛通行,現場亦擺放有護欄及三角錐等交通警示標誌,則從客觀上觀察,該施工路段實無致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另以刨路機刨除路面,或以挖土機挖掘道路,係為俾於連接該路段之另一側道路,如此鋪設道路才會平順等由。原判決業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和發公司上開施工方式究有何違反工程之預定施工計畫及內容,並未為具體指摘,猶執前詞,泛指原審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和發公司挖掘上開道路之時段,雖未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准而未臻完備,惟被告若係蓄意破壞道路,而非為履行契約而趕工施作,又何庸調用小推土機及大卡車清運刨除路面後之廢土石與廢瀝青殘渣,並派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及設置護欄、三角錐等安全措施,故尚難因此程序上之瑕疵,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破壞道路而故意為之。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西海路道路工程之施工現場均有車輛通行,並未發生交通傷亡之意外事故等由,旨在佐證其認定該施工路段實不致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無違誤等情。上訴意旨擷取部分文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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