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王福松

王駿霖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福松、王駿霖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並非單依證人即在場之警員李進添、高志賢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其理由已敘明尚依憑告訴人周晉任之指訴、證人謝其才不利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謝其才在其告訴周晉任恐嚇案進行中所提出自拍之現場存證錄影帶為勘驗之結果及譯文,並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證人即在場警員李進添、高志賢雖證述未聽到周晉任揚言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但並不能憑以證明周晉任未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上訴人二人係依親自之見聞而為陳述,並無偽證;周晉任並未因此被認定有上開恐嚇言詞而被判罪刑,原判決論以偽證罪刑,自有違誤云云,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謝其才並非本件被告,其是否亦涉犯偽證罪嫌,非本案審判之範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s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