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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樹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樹立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被告所營之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於銷售精油商品時,均有檢附使用說明,亦經銷售人員示範解說,只要依使用說明方法使用,並無任何危險;本件並不排除係被害人葉承薰使用不慎(含瓶身油漬未擦乾淨或點火在蕊心棉線上或點火狀態下不慎打翻等)引起火災等情。稽之第一審當庭勘驗附卷之「使用步驟及說明」載明:「2.將棉心沿瓶口放入瓶內,並將蕊頭平穩的崁至於瓶口上。3.點燃蕊頭,讓火焰持續一分鐘到二分鐘再吹熄……」;「使用安全須知」另記載:「1.精油為易燃液體,應遠離火源」「4.蕊頭放置於薰香瓶時,請確實平穩崁至於瓶口上,勿讓棉心部分露出,以免點火時直接燃燒到該部位。」(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九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蘭美當庭稱:「我買的時候,銷售員有操作示範給我看,我就照他的示範回家操作,先把精油瓶裡面的精油倒在薰香瓶內約10

0 CC,再放一個棉線(蕊心)浸泡在精油裡面,待蕊心吸收精油後,過程大約要數分鐘,精油才會吸收到蕊心上面,再擦拭瓶身,再點火以後約等二分鐘後,再用密封蓋蓋上熄火,看是否有煙冒出來。」(見前引卷第四二頁);被告即稱「告訴人是把蕊心露出瓶口,所以點火時,火會從蕊心一直延伸下去,才會起火。」(見前引卷第四三頁)。倘劉蘭美所述屬實,銷售人員似指導證人點火在「棉線之(蕊心)」上,而使用步驟及說明係點火在「蕊頭」、使用安全須知係不能讓「棉心」露出避免點火直接燃燒該部位,則何者為點火之正確位置?棉線蕊心得否直接點燃?銷售人員解說內容與使用說明不相一致,則銷售人員是否為正確使用說明與示範,即有究明之必要。另點火步驟固記載:蕊頭平穩崁至於瓶口上,棉心不得外露等語。惟參照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蕊頭似非可燃物品,應如何點火?是否須以棉心吸收精油後平嵌於蕊頭內方能點火?此與棉心外露一部分供點火之情形有何不同?何以該照片中之蕊頭另有鐵絲防護棉心外露?本件引發燃燒之蕊頭當時是否同有該防護措施?該防護措施之設置是否為被告應注意、得注意之範疇?皆不無疑義。倘依上述「使用步驟及說明」點火時,是否會產生火從蕊心一直延伸下去而起火情形,亦值研酌。乃檢察官於第一審聲請鑑定依前開操作程序進行鑑定是否會產生燃燒結果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漏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以劉蘭美稱:是一條長長的棉線放進瓶子裡面,棉線頭當然要露出瓶口一點,不然怎麼點火,火是點在棉線頭上,這是銷售人員教我們的方法(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及採劉蘭美所稱「於棉線頭上點火」之陳述,認本件火災係因葉承薰未依正確方法使用薰香精油燈(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頁第八行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原判決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指稱,葉承薰點火時臥室房門及窗戶均呈開啟狀態,並非密閉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頁),謂不合密閉空間之要件,理應不易引燃或引爆(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七行-所引第一審判決)。卷查,證人陳景連證稱:「調查報告書照片32,葉承薰房門在火災前是關閉狀態,照片39窗戶也是關閉狀態,當時是密閉空間。

」(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反面),並有前述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五、六九頁)。如果屬實,則葉承薰點火時臥室房門及窗戶似屬密閉狀態。乃原判決未就前揭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說明取捨理由,自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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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