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上 訴 人 王淵德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上 訴 人 黃聖凱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聖凱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黃聖凱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聖凱關於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黃聖凱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自共同被告朱自立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為上訴人販售槍枝予朱自立時所附贈,無非是以朱自立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為據,並以朱自立嗣後所稱子彈如果不是購自黃聖凱,就是來自陳穎泰等語,應屬臨訟迴護之詞,而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以下至第十頁第二十一行)。惟依卷附朱自立於初次警詢筆錄所證:「(問:為何你家中仍持改造子彈成品四顆、半成品一顆、瓦斯鋼瓶十七個、鋼珠二瓶、砂輪模具鑽頭十七支、鑽頭四支、砂輪機一臺、模具機一支、鋼刷模具鑽頭二支、彈簧三條?作何使用?)之前我的小弟陳穎泰有被查獲過改造手槍兩支,剩下來的。這之前可以拿來改造,現在沒有在改造,只是還沒有丟掉,還在家裡。」等語(見第二0二五0號卷一第十頁)。如果無訛,扣案子彈似與改造槍枝之工具一同被查獲,而朱自立之小弟陳穎泰如確曾改造手槍被查獲,則朱自立所稱上揭子彈及改造工具係陳穎泰改造槍枝所留下之物,即非無據。實情是否如此?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援引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見第一五八七六號偵查卷二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資為認定本件查扣之改造子彈成品四顆中,三顆具有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之論據。然上開查扣四顆子彈之鑑定報告書,僅記載三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九點0mm±0.五金屬彈頭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九點0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至其餘二顆子彈是否皆具有殺傷力?並未載明。則該業經試射之子彈中,既僅部分具殺傷力,尚有部分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二顆子彈究竟有無殺傷力?即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非法販賣子彈犯行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且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加詳查辨明,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該二顆改造子彈具殺傷力之理由,徒憑該鑑定結果,遽認本件查扣之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證據調查尚屬未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黃聖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黃聖凱不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王淵德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王淵德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淵德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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