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上 訴 人 許嘉鴻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嘉鴻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本於證人身分於具結後為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證人就其被害經過之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證言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夥同王志賢(另案判處罪刑)、汪家政(通緝中)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冒充警察而行使逮捕職權,將被害人郭坤志押解上車後,由許嘉鴻將郭坤志頭壓低,汪家政則以塑膠束套綑綁郭坤志雙手,並以膠帶矇住郭坤志眼睛,再對郭坤志進行搜身,發現郭坤志身上攜有財物,王志賢、許嘉鴻與汪家政竟又萌生強盜之犯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利用郭坤志誤信其等確實為警察且雙手被綑綁、行動受控制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汪家政壓制郭坤志頭部,讓許嘉鴻下手取走郭坤志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一張)及汽車鑰匙等情,因認上訴人除擄人勒贖外,並強盜郭坤志之財物,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罪,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志賢、汪家政強盜郭坤志財物部分,係以郭坤志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為依據。惟上訴人與王志賢均否認有強取郭坤志之手機、現金及車鑰匙等財物之犯行,而郭坤志於警詢時陳稱:「(你遭拘禁時歹徒有無搜括你身上的財物?)我身上持有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另一門號我新辦的因還沒使用門號我不記得,但二支都是以我的名字辦理的)、現金二萬多元、我自小客車PT-5780號車鑰匙等物遭歹徒搜刮走」(見警卷第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陳稱:「他們說他要錢,我身上有一個電話、一個車鑰匙、身上有二萬多元,都被他們拿走了。」「(當日你的手機何時被取走?)在車上,剛上車沒多久,他們就把我的東西搜走,連同現金萬把元與車鑰匙,拿手機的當時就一起拿走」(見他字第六一九九號卷第六
八、一三四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他們把我的手綑起來後,就把我的手機還有現金二萬多元及車子鑰匙拿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對於被強盜之手機為一支或二支,現金為二萬餘元或一萬餘元?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本件並未扣得上揭手機、車鑰匙等證物,亦無查得上訴人或王志賢等曾經使用或出售、移轉交付上揭手機、車鑰匙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郭坤志所為遭上訴人及王志賢、汪家政強盜上揭財物之指證,究竟有何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徒以郭坤志於案發前與上訴人及王志賢、汪家政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誇大或捏造上訴人與王志賢、汪家政等人犯罪情節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為認定郭坤志證言可採,而上訴人及王志賢否認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此強盜之犯行,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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