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吳○○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未滿十四歲A童之母親(下稱A母;A童出生於民國○○年十一月;A童、A母之姓名均詳卷)相識。被告見A母因工作無力顧及A童,且A童年幼無知,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十○年七月八日前某日,在A童位於○○縣○○鄉(現為○○市○○區)之住處及被告位於○鄉○○○街之住處(住址均詳卷),違反A童之意願,以手指、舌頭及性器官插入A童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數次。復承前犯意,以幫忙A童洗澡為由,於○十○年七月八日,將A童○○○鄉○○路○○○號之「○○鄉民眾服務社」洗澡,以手指插入A童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因見A童不斷表示下體疼痛,擔憂犯行暴露,並於得知A童亦曾遭A母之男友林○○及林○○之兄林○○性侵後,為圖掩飾前開犯行,旋於○十○年七月九日報警指稱A童遭林○○、林○○兄弟二人性侵害;迄檢察官及法院於林○○案訊問A童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童、A母、A童之外婆(下稱B女)、社工楊○○、吳○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出具之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長庚醫院○○分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函等為論據。然A童就被告對其性侵,以及A母就其聽聞A童告知遭被告性侵或看見被告對A童性侵,於警詢或偵、審中固有所指述。B女亦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欺負A童一次,當時我在我家門外坐,A童在屋內,大門關起來,被告也在屋內;後來被告出來時,拉鍊沒有拉上,生殖器官外露,我就跟被告說拉鍊要拉起來;被告有帶A童去洗澡,兩個鐘頭沒有回來等語。惟有關○十○年七月八日前某日部分,被告究有幾次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強制性交之方式為何等主要情節,A童、A母及B女之證述,或前後不一,或不相契合。而○十○年七月八日部分,A母是否目擊、被告是否有碰觸A童的身體、發生地點、被告幫A童洗澡時是否會痛等情,A童及A母之證述,同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楊○○陳述不符情形。A童、A母之證述,真實性可疑。且A童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指稱遭林○○、林○○二人欺負;其後遭安置時,始由A母向社工提及被告亦曾對A童性侵。A童於偵、審中對被告之不利證言,是否可採,亦有疑義。至A童於○十○年七月九日就醫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處女膜裂傷(新鮮傷口)等語。但A童於前一日遭林○○強制性交乙情,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按:林○○不服原審法院之有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敘述理由,經本院依法駁回),A童處女膜裂傷,未必可認係被告所造成。況本案係起源前述林○○案,若被告於○十○年七月八日曾對A童不軌,豈敢去警局舉發?茲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式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僅以上述顯有瑕疵之證述,據以推測作為裁判基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其餘刑事局之函文,係該局未能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之說明;中央健康保險局、長庚醫院○○分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醫之紀錄,均與被告是否有被訴犯行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亦有各該函文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童因智能不足,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或有零落不一及誤會情形,然此應屬正常現象;且A童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其對被告以冷水幫其洗澡,並以手指摸陰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A童對其遭被告侵害之過程,亦可以表演表達,何能稱其真實性可疑,原判決尚有違經驗法則之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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