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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0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 訴 人 賴茂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茂土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五七四五號函載明:「……而賴清逸需在自小貨車衝撞鐵門(似撞擊力不大)後,斜躺……」等語,顯見該函認定自小貨車衝撞鐵門之力道不大,況上訴人一再陳稱撞擊後之車損並不嚴重,保險桿上易碎之霧燈等均未破損,被害人住處鐵門歪損之情形亦不嚴重,且被害人於倒地後尚能自行爬起打電話報警,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此均與原判決之認定本件撞擊力極猛、極重有間。核車輛撞擊力道之大小,攸關殺人之犯意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未見於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遭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衝撞彈飛入屋內達三點六公尺,係距案發時(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年半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勘驗時,據被害人之指述測量所得,其證明力已有可議。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八)醫文字第○九八一一○二五○一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於左肩胛上棘區有鈍挫傷及一條狀凹陷印痕呈極細之條狀壓印痕,且由外側有橫向連續朝頸側之癒跡,較符合為撞擊、擠壓於鐵門之門柱軌跡之門栓條縫所造成之壓痕等情。以被害人全身並無其他碰撞傷勢,惟一傷勢係肩頸與車擠壓成傷等情以觀,則究竟撞擊被害人身體何處致可彈飛三點六公尺,何以其全身無任何其他傷勢?足稽彈飛三點六公尺顯不可能,且第一審勘驗時,未扣除被害人之身高(扣除被害人近一百八十公分之身高,其倒地位置距鐵門約僅一點八公尺)。原判決未參核卷內鑑定意見及被害人之客觀受傷情形,率予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駕車衝撞彈飛三點六公尺,認定事實顯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案發後,即刻回家找妻子賴黃桂花前往幫忙救護,並由女兒報警,除有報案紀錄可稽外,並據證人賴黃桂花證述在卷,此攸關殺人犯意之判斷,對此有利之事證,原審未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如猛力衝撞坐於鐵門前之被害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勢必將衝入被害人屋內,撞及牆垣樑柱,上訴人本人難免死傷,衡情,上訴人當無謀為同死之意思,猛力撞擊應非上訴人之本意。乃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直行碰撞坐於鐵門前之被害人同時,上訴人車輛本身亦將撞及鐵門傷及上訴人本人,並參酌上訴人之車輛確實在鐵門前即時停止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關於證據上之理由應屬不備,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賴清逸、賴蔡春蘭、林寸金、江清龍、方灑水之證詞、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營調字第六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土地交換同意書、收據、台南縣(已改制為台南市,下同)稅務局函、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五七四五號函,係針對被害人賴清逸、賴蔡春蘭身上之傷勢是否另為扁擔所造成所為之鑑定而為之說明,並非對於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衝撞被害人力道大、小而為鑑定,本不能作為上訴人有無殺人未遂判斷之憑據。原審依據被害人賴清逸及其他證人等之陳述,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及依第一審勘驗被害人被撞擊後,向後彈飛三點六公尺之結果,與現場並無煞車或轉彎痕跡,再佐以上訴人駕駛車輛及被害人家中鐵門均有嚴重凹陷等情形(見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撞擊力極猛及極重。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害人賴清逸因本件撞擊事件,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八)醫文字第○九八一一○二五○一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僅係針對被害人左肩頸部之傷害而為說明(見鑑定書之鑑定經過五,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並非認定被害人別無其他傷害。又第一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有到場,其等對於被害人被撞飛三點六公尺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且原判決並非僅依第一審所為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衝撞力極猛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矛盾云云,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已於理由乙、壹、二、㈢內說明,如何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罪之理由。並於理由乙、壹、二、㈢、⒑內綜合說明,上訴人因與被害人有土地糾紛,竟以其車身長約四百七十四公分,車寬約一百六十八公分,以鐵製成之自小貨車,蓄意以之撞擊被害人之身體,確有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高度危險,而非僅使被害人傷害或重傷害而已。且被害人為上訴人以其自小貨車撞擊後彈飛三點六公尺,顯見其撞擊時用力之猛及重。又上訴人駕駛其自小貨車撞到被害人時,並未煞車,亦未緊急轉向,且逕逃離現場,不敢面對被害人,亦未親自予以積極救護。在在均足證明上訴人撞擊被害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國立交通大學亦鑑定:「小貨車駕駛人過失而引起本事故的可能性比較微小,以故意造成本件事故的可能性比較大。」等情。所為上訴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論斷,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於行為後有無請其家人幫忙救護或報警處理,僅攸關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良否,與其是否成立殺人未遂之判斷,尚無關連,原判決縱就此未予說明,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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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