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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1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文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博文與告訴人張金燦、張維昭、張維城、張清源(以上四人下稱告訴人等)共有台北縣(現為新北市,下同)三峽鎮(現為三峽區,下同)礁溪段三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迄未辦理分割,亦無分管協議,被告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等之印章,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等之署押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再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設管理課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等同意興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工務機關對於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完工後,被告即將之出租予補習班及飲食店,獨自收取全部租金,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經告訴人等委任及概括授權,事證明確,公訴人所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及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維昭護照簽證影本及其餘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等證據,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之竊佔部分,說明告訴人等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無不合,應併駁回。經就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認綦詳。並敘明: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等同意由伊以個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事前並問過告訴人等要不要出錢一起蓋,其等叫伊自己去處理等語,經提出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北投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此與張秀卿於歷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徵之張秀卿於本件審理中作證,其與被告、告訴人等均為兄弟姊妹關係,又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與被告、告訴人等之間有何利害衝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證詞以特意偏袒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⑵系爭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張金燦、張維城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其書寫資料之筆畫特徵相似,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6003979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已足佐證被告所辯及張秀卿所證係張金燦、張維城親自簽署於系爭同意書之情非虛。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張維昭之住址「台北縣○○鎮○○街○○號」,即為被告之住處,且該住址部分經鑑定結果認與張維昭之筆跡筆畫特徵不符,但與張金燦當庭書寫字跡原本筆跡筆畫特徵相似,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058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此依張維昭長年在美國居住之情,顯見該住址字跡,應係張金燦代張維昭所書寫;且張維昭於第一審自承:系爭同意書上「張維昭」簽名部分之筆跡,與其寫的很像等語,參以張維昭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入境台灣,至同年八月三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及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母張易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各情,足認張秀卿於原審證述:張維昭在八十九年間母親病逝前回國簽同意書等語,亦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無悖,足堪採信。雖其餘張維昭部分之身分證字號,及張清源之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經鑑定後,均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但以肉眼觀察,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住址之筆跡,顯與其上告訴人等之簽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之筆跡不相符合,足認系爭同意書,非出於被告所偽造。⑶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除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等共有外,其餘分別業經徵收為國有地或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土地、台北縣三峽鎮安溪國民小學土地,有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0045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同意書固僅載稱:「……擬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字句,並未填載土地地號,或附入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而佐以被告及張秀卿於原審所述:只有系爭土地是建地可以蓋房子,被告與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事宜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且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告訴人等已是五十歲至六十九歲左右之中老年人,彼此之間有兄弟情誼,具信任關係,又無高度法律專業知識,益見其等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為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事宜無疑。再證諸張清源於第一審證陳:好像被告(於母親去世後)有提過蓋房子之事,但伊沒出資等語,張秀卿亦證稱:房子蓋的時候,告訴人等均知情,伊回去時聽見張金燦等人商量被告要他們付錢之事等語,且張金燦證稱:房子蓋好後,被告出租給補習班,伊幫忙寫契約書,沒有向被告要租金等語。則被告應無甘冒遭其餘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仍願自行投入大筆資金建屋直至完工之可能;若非確已事先取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張金燦亦不致自願幫被告書寫房屋租賃契約,且對被告獨自收取租金之事未立即爭執。由此益徵告訴人等實已事先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宜無訛。而被告既獲告訴人等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事宜,並經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其於該受任處理興建房屋事務之範圍內,代告訴人等刻印及用於申請建造執照,顯無悖於委任本旨;且其基於該先前委任與授權之同一目的,委請建商製作九十年五月一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二層)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四層,日期欄空白),並簽名或蓋章於上,應認同有製作之權限,而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各等情。併逐予剖析論證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張蘇淑(告訴人張金燦之妻)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是被告與告訴人五兄弟共有,伊婆婆去世前曾說有機會一起興建,至九十一年蓋好房子伊才知道,其等兄弟之前未討論過蓋房子之事等語,原判決對該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倘如張秀卿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間均簽名於同意書之情,可見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需立字據為憑,且其上張維昭之住址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張金燦字跡特徵相似,而張維昭長年住居美國,衡情應當場簽名、親書住址而不致委由其兄弟及不詳第三者代勞,該同意書上亦不致將最重要之標的物之記載予以留白,足認張秀卿之證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張金燦之妻張蘇淑於原審證述:至九十一年蓋好房子伊才知道等語,乃其個人何時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此與被告有無經告訴人等其餘共有人同意一節之認定無涉,至其另謂被告與告訴人等兄弟間之前未討論過蓋房子之事等語,與前述張秀卿之證詞等卷內事證不符,要僅為其個人之認知而已,難謂盡符實情,原判決未就其證詞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無不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依公訴意旨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之上述被訴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自無從併為審酌,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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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