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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 訴 人 洪順益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陳佳瑤律師邱基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順益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下稱扣案制式手槍)沒收;及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諭知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沒收;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援引本件共同正犯王齡毅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警詢、第一審同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及第一審另案審理王齡毅重傷害未遂案件(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楊錦元、王齡毅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王齡毅出面槍傷白德存,王齡毅即持上訴人先前委託其購買之扣案制式手槍,朝白德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連開三發子彈,其中一發擊中白德存左側股骨,致白德存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普通傷害等情,而論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其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楊錦元、王齡毅均可預見持槍朝車門駕駛座射擊,子彈如因此貫穿人骨,有使人受重傷之可能,仍推由王齡毅接連對白德存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開三槍,顯均有使白德存受重傷之故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九行)。然查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稱之重傷害,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判決所引王齡毅前揭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僅籠統陳稱:楊錦元指示伊「槍擊」、「槍傷」或「槍殺」白德存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十四、十六、二十五行,第十一頁第一、二、二十三、二十六行,第十二頁第一、四、六、十、十三、十四行),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與楊錦元究竟共同謀議或指示王齡毅以槍擊方式使白德存身體受何種重傷害,則彼等共同謀議加害白德存之犯罪內容似非具體明瞭。且持制式手槍朝有駕駛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三發子彈,不僅有使該駕駛人受重傷之可能,亦極有可能使子彈擊中駕駛人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身體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能預見之常識,上訴人、楊錦元與王齡毅對此似非不能預見,竟仍推由王齡毅持上揭制式手槍朝白德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則上訴人、楊錦元與王齡毅主觀上究係欲使白德存受重傷或死亡?抑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即非無審究餘地。究竟上訴人、楊錦元與王齡毅共同謀議以槍擊方式使白德存受何種重傷害?上訴人與楊錦元有無具體指示王齡毅僅槍擊白德存之下肢體或腿部,使其成殘?又王齡毅持槍朝白德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連開三槍時,其主觀上是否確信所擊發之子彈絕對不會射中白德存身體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若否,則其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於前揭警詢及審理中所稱楊錦元及上訴人僅指示伊「槍傷」白德存,而非「槍殺」白德存一節,究屬實情,抑避重就輕之詞?若其與上訴人及楊錦元僅欲使白德存下肢受重傷,何以未俟白德存下車時朝其下肢射擊,而竟不顧有使白德存發生死亡之危險,持槍朝白德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原因何在?以上諸多疑點均與本案實情及上訴人應負何種刑責攸關,猶有深入根究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推究研求,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發函收回各代售站經營權。楊錦元因所經營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如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高雄中正站、台南新營站及麻豆站之代售票站亦由統聯公司收回,損及其利益,因而對統聯公司總經理白德存心生不滿。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交付六十萬元予王齡毅,委其購買手槍及子彈;王齡毅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區,以四十五萬元向「陳進行」購買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後,即將上述手槍及子彈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楊錦元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即與王齡毅共同謀議推由王齡毅持槍射擊白德存,旋由楊錦元於同年八月六日將上述手槍及子彈交由王齡毅於翌(七)日持往射擊白德存等情。依此認定,上訴人係在統聯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發函收回各代售站經營權二、三個月後,即委託王齡毅購買上述手槍及子彈,而於王齡毅交付手槍及子彈後甫一、二個月,即與楊錦元共同指示王齡毅持上述手槍射擊白德存,其事件發生之次序及時間之關聯性甚為密切。則上訴人委託王齡毅購買手槍及子彈之目的,是否與槍擊白德存有關,即非無探究餘地。究竟上訴人委託王齡毅購買手槍及子彈之目的何在?是否與統聯公司收回各代售站及槍擊白德存有關?又上訴人交付王齡毅購買手槍、子彈之資金(六十萬元)來源為何?楊錦元有無出資?再上訴人於取得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後,是否將該手槍及子彈交予楊錦元?若是,其原因何在?若否,何以於本件槍擊案發前一日係由「楊錦元」將該手槍及子彈交予王齡毅,並指示王齡毅槍擊白德存?以上疑點與上訴人委託王齡毅購買手槍及子彈之目的攸關,影響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其另犯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間法律關係之論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僅以王齡毅供稱不知上訴人委託其購買手槍及子彈之用途,暨上訴人與楊錦元均否認涉案,遽認不能證明上訴人委託王齡毅購買手槍及子彈之目的係供槍擊白德存之用,而就其所犯上述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