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芳榮
賴慧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和
王霓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乙笙(原名洪俊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南投縣○○鎮○○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人銘(原名歐人維)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街○○號謝勝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25之1號陳瑞玉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 王偉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尚義200號賴平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黃鳳娥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2段133巷4弄9號5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六九九六、七九○二、九一八三、九九○○、一○○一九、一○六九二、一二六五二、一三二五三、一四○四○、一六一二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陳瑞玉、李俊和、王霓裳、洪乙笙、王偉中、賴平妹、黃鳳娥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原名歐人維)、謝勝任、陳瑞玉、李俊和、王霓裳、洪乙笙(原名洪俊杰)暨被告王偉中、賴平妹、黃鳳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陳瑞玉、李俊和、王霓裳、洪乙笙、王偉中、賴平妹、黃鳳娥共同犯常業詐欺各罪刑及黃鳳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王偉中、賴平妹、黃鳳娥部分並均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紀載,且對被告所犯罪名,亦應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適合,方為適法。又刑法上之正犯,係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其利用無故意或無責任能力之人以實行犯罪行為者,為間接正犯,即被告客觀上雖僅有利用行為,而未直接為犯罪行為,惟其主觀上有利用他人犯罪之意,自須就被利用人之行為負其刑責。惟被告僅冒用被利用人名義而自行為犯罪行為者(如冒名偽造他人私文書),既無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就其犯罪行為負正犯之責,而無間接正犯可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涂芳榮、賴慧珍及歐人銘或「利用不知情之楊瑞光等醫師」,或與每一人頭病患申報健保給付可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而知情之祐泰醫院(原盛泰外科診所)受雇醫師王偉中、謝勝任、陳瑞玉醫師,及夥同之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祐泰醫院護理及行政人員,先由櫃檯人員辦理掛號,再「由護士、涂芳榮、陳登居、王偉中填載不實病歷資料」,並彙整製成不實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申報總表,由行政人員按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給付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二七行;第八頁第一至三行)。如果無訛,似認楊瑞光醫師並無填載不實病歷行為,然原判決理由內敘明涂芳榮、賴慧珍及歐人銘利用不知情之楊瑞光等醫師詐領健保給付,為間接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九頁第四、五行),則涂芳榮、賴慧珍及歐人銘究竟利用楊瑞光醫師從事何種犯罪行為而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辨明。且楊瑞光醫師如未製作該不實病歷資料,而係由其他被告擅自冒名偽造,並加以行使,該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此攸關被告涂芳榮、賴慧珍及歐人銘等人之刑責,原審未加勾稽、釐清,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涂芳榮、賴慧珍及歐人銘利用不知情之楊瑞光等醫師及與知情之王偉中、謝勝任、陳瑞玉醫師,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全部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二千一百十二筆醫療費用(原二千一百十三筆扣除王霓裳一筆),總計四千三百零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等情,於理由內謂王偉中醫師名義申請者,共計二百八十一筆,謝勝任醫師名義聲請者,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七筆,陳瑞玉醫師名義申請者,共計六十一筆(以上總共一千六百十九筆),而以楊瑞光醫師名義申請之醫療費用,亦於附表二之「醫師代碼」欄內加以註明。惟附表二編號39、46、52、54、62、67、68、74、
117 等九筆醫療給付,其「醫師代碼」並未註記係以何醫師名義申請,究係以上開醫師名義申請?抑或以其他醫師名義申請?如另以其他醫師名義申請,該醫師是否知情?其不實之病歷資料係何人所製作?有無經該醫師同意?而依祐泰醫院護士林柏燕於警詢之供述,該醫院林雯雄醫師他不參與,表明不願意配合,他的章是涂芳榮直接交給我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至一四四頁),祐泰醫院似有以林雯雄醫師名義申報健保給付,是否即本件不實申報之健保給付,即有疑義。此部分與上訴人即被告等、被告王偉中是否成立共同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關,且非不易查證,原審對此部分事實未詳加審究釐清明白,亦非適法。㈢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行為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李俊和、王霓裳、洪乙笙、賴平妹等均係安養機構業者,固有提供人頭病患供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等人製作不實之病歷,申報健保費用,縱有獲利,惟是否以詐欺為生,仍應就其犯行具體認定。原判決就李俊和、王霓裳、洪乙笙、賴平妹等是否詐欺營生,未進一步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遽認渠等係以詐欺為常業,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對李俊和、王霓裳、洪乙笙、賴平妹部分提起上訴,及李俊和、王霓裳據此提起上訴,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㈣原判決事實認黃鳳娥明知其自身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女兒等人並未實際診療,竟持渠等之健保卡申報健保給付,按月委由不知情之醫聖公司人員向健保局申報業務上填載不實就醫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清單,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附表六所示之各筆申報金額等情,於理由內謂黃鳳娥利用不知情之醫聖公司人員製作登載不實之申請資料,持向健保局聲請健保給付,為間接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惟黃鳳娥究竟如何利用醫聖公司人員申報健保給付,有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醫囑單、護理紀錄單或其他病歷表?理由欄內所謂登載不實之「申請資料」,除事實欄認定之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外,有無填載申報總表?原判決事實未具體認定,理由內亦未詳細說明,此與黃鳳娥所犯罪責有關,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㈤原判決認黃鳳娥並無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借用王偉中之醫師執照,登記為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惟王偉中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前往聖壬診所看診。而黃鳳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止,均從事醫療業務等情。惟本件另查扣變造之醫師證書,其變造情形為何?有無變造公印文情形?究係於何處查扣?有無懸掛於該診所行使?如是,黃鳳娥此部分有無刑責?與所犯之違反醫師法犯行是否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並不明確,此攸關黃鳳娥此部分罪責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亦非適法。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緩刑當否之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保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等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而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醫療院所負責人及醫事人員竟以不法方式,向健保局詐取醫療給付,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務損失,如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本件王偉中擔任醫師,身負保護民眾健康重任,未能盡心負責,反而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以其名義向健保局申報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總計達二百八十一筆之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將其醫師執照,以每月八萬元代價,借予黃鳳娥經營聖壬診所,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至聖壬診所看診,有愧醫師之職責,對全民健保醫療制度造成直接重大損害,且較之以陳瑞玉醫師名義,向健保局詐取之六十一筆醫療給付為多,原判決僅以王偉中事後坦承犯行且數次參與義診活動,遽予緩刑之宣告,就其對全民健保制度所造成之影響如何,是否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審酌之事項,並未於理由內進一步詳加說明;另黃鳳娥身為聖壬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除詐欺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外,竟執行密醫行為,直接影響民眾之健康,原審未就黃鳳娥所執行醫療業務之種類為何?有無嚴重影響病患治療之權益?逕予黃鳳娥緩刑宣告,亦未於理由內進一步說明是否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審酌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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