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光原名葉賜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更審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葉明光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下稱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收據上填入不實之捐款金額,並以百分之十至十二之代價,將收據販售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再由各納稅義務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藉以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等情,並未認定被告曾擅以他人名義經手捐款而虛偽製作具私文書性質之捐款收據或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於理由內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等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併予審究等語(原判決理由㈥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顏榮燦於歷次證述始終否認曾加入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或參與相關會務,並否認曾在八十七年度之捐款收據經手欄內蓋用「顏榮燦」之印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該協會有一義工之姓名亦為「顏榮燦」,與作證之顏榮燦非同一人,於第一審則改稱其對於捐款收據上「顏榮燦」一節,並不知情各云云,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認顏榮燦曾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使用其名義及印章,原判決未究明被告有無逾越顏榮燦之授權範圍或是否與之具有犯意之聯絡,亦未查明八十八年度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內所蓋用「陳美利」印文是否確有其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誤等語。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本件關於被告如何幫助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並無捐款情事或實際捐款金額不實,竟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人逃漏稅之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對外販售交通秩序協會之捐款收據,並從中收取收據面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等之代價藉以牟利」等情,核未載及被告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捐款收據再交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顏榮燦」之印章,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七年度捐款收據二六一紙,再交付林壁月等納稅義務人提出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以逃漏稅捐,另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酌等旨(第一審判決理由)。惟經原審將被告在上訴審所提出顏榮燦所出具上載「本人同意將顏榮燦木頭章一顆交給大嫂黃淑貞女士使用,做為開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的收據章,但本人不經手錢,特此申明」文義之同意書,連同顏榮燦在偵查、審理程序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該局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四一八二四○號函鑑定書覆稱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再佐以證人廖倉成在上訴審之證詞,認定顏榮燦曾同意授權使用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使用其印章製作捐款收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並敘明第一審認被告併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違誤等旨綦詳。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未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八年度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內所蓋用「陳美利」印文是否確有其人為不必要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幫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收據上登載不實之金額後,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等情,理由內分別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理由),核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理由內謂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原判決理由㈥㈦),顯係出於贅載,既無礙於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併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違法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至原判決另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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