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上 訴 人 王騏煥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騏煥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及於何時產生販賣意圖,即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意圖,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僅知收受之愷他命為毒品,但不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則上訴人所知為何?有無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原審未詳加說明,即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扣案愷他命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危害,上訴人亦未從中獲利,犯罪手段相對輕微,且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復已坦承犯行,原判決仍論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亦有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二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永聚芳鄰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張、扣案愷他命三大包及一小包及查獲毒品照片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九○○四五○四九號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初「阿泰」提議欲以每公斤愷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賣給我時,只表示將代為尋找買主,未就買賣愷他命達成合意,扣案愷他命仍屬「阿泰」所有,縱其於持有後,意圖販賣以營利,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未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對於收受扣案愷他命之目的,上訴人於警詢供稱:「綽號『阿泰』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得知我近況經濟不好,告訴我說他有三公斤多愷他命,叫我找買主購買,從中賺取差價,『阿泰』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左右約十六時三十分許,攜帶扣案愷他命到台中縣大里市(現已改為台中市○里區○○○路○○○號找我,並應允我賣掉後再將錢還給他。」、「阿泰說一公斤賣我二十八萬元,我只要拿八十四萬元給他就可以。我打算每公斤賣三十一至三十二萬元給買主,賺取三至四萬元差價利潤。」嗣於偵查中供稱:「『阿泰』說一公斤算我二十八萬元,他說目前應該可以賣至三十一至三十二萬元。那一小包是我自己從他交給我的三大包裡面分裝出來,我想要帶去給我朋友看有無需求。」、「我沒拿錢給『阿泰』,他說看我賣出去多少再給他,我說我試試看。」、「目前我只有問過一個『金悅富理容KTV』的小姐,我忘記她的名宇,她說她不熟,沒辦法找朋友幫我出售。」「『阿泰』將愷他命交給我時,有說這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至第一審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仍為相同供述。而上訴人收受「阿泰」之愷他命重達三公斤,市值已逾八十四萬元以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於收受愷他命後,自其中分裝一小包愷他命。若非上訴人已與「阿泰」達成買賣協議,「阿泰」豈會交付上訴人重達三公斤之愷他命,並由上訴人自行拆封、分裝?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出賣價格應該是我決定,如果每公斤以三十二萬元賣出,我要付二十八萬元給「阿泰」,如果買主出價每公斤二十六萬元,我就不會賣,因為我要賠錢云云,益見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向「阿泰」販入扣案之愷他命無疑。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所謂販入,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與「阿泰」達成以每公斤二十八萬元買賣扣案愷他命,待上訴人售出後再支付價金之合意,「阿泰」並已交付扣案愷他命予上訴人,二人買賣契約業已完成。縱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亦不影響上訴人業已完成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原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審酌上訴人販入愷他命雖未及販出即被查獲,然因重量達三公斤,所生危害非輕,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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