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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2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一號上 訴 人 邱詠堤原名邱淑娟.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文昌律師陳煥生律師上 訴 人 王欽泉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詠堤、王欽泉(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邱詠堤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告(上訴人)邱詠堤、王欽泉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具結部分,茲因其等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等於審理中亦曾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業已確保被告(上訴人)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上訴人)等人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原審)聲請傳喚其等作證進行對質、詰問,本院(原審)又查無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即謂上訴人等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九行),並採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張萬清(已判刑確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第四十二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四十六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第五十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六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六十五頁第三行至第七行)。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邱詠堤、王欽泉、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謝麗月、姬鳳森、吳泰山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因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營運陷於困難,為使陷於困境公司能獲得資金週轉,明知長城公司並無購買鋼料之真意,竟與香港某不詳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承上意圖為長城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邱詠堤指示不知情之柯永成等人在(如其)附表七所示業務所作成之……『工程材料請購單』內不實登載長城公司須請購鋼料,再由吳泰山及謝麗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助理蔡欣惠等人在(如其)附表八所示……『轉帳傳票』不實填載『付購料款』等事由,並由不知情之公司採購李蓓蓓在(如其)附表九所示……『應付款憑單』內,不實記載支付鋼管、鋼板購料款,再由姬鳳森以長城公司向國外購料之名義,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向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匯通銀行新莊分行接洽開發信用狀,佯稱欲向香港商耀亞集團有限公司( BRIGHT ASIA HOLDINGSLIMITED)、萬昌集團有限公司( VICTORY LINK HOLDINGS LIMITED)、JOHN CRANE-LIPS等公司購買鋼板、鋼管等材料,申請開發如(其)附表十所示之遠期信用狀,再由不知情之長城公司台北分公司採購部經理嚴國雄、發包部副工程師商盛雄及採購部行政助理朱芝薏,依邱詠堤、姬鳳森交付香港某不知名公司提供之物品名稱、數量等採購條件資料,再由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安排配合押匯,將不實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長城(公司)台北分公司,邱詠堤、姬鳳森再指示不知情之朱芝薏向開狀銀行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使開發信用狀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代匯通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外匯業務)等行庫陷於錯誤,依信用狀所載受益人撥付如(其)附表十所示款項予香港恆生等押匯銀行,供不實出口廠商領取,該香港不知名公司獲取信用狀款項後,依雙方事前約定扣除十五%佣金後,將餘額八十五%信用狀款以詮閤等公司名義匯入長城公司運用,該香港某不知名公司之人將不實提單、發票寄給開狀銀行,使銀行信以為真,又將不實提單、發票交予長城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柯永成等填載(如其)附表十一所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材料驗收單,虛偽辦理驗收入庫,足生損害於長城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二行),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係推由吳泰山、謝麗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助理蔡欣惠等人在如其附表八所示之轉帳傳票上填載「付購料款」之不實事由等事實,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前開事實係認定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或該公司之人所傳真、交付予長城公司台北分公司及前開開狀銀行之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均屬不實等情,理由內則以公訴意旨雖以邱詠堤就上開以信用狀向銀行套取貸款部分之事實,係由香港某不知名公司安排配合押匯,將整套偽造之船運(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等資料傳真予長城公司台北分公司,再由邱詠堤、姬鳳森指示不知情之朱芝薏向各開狀銀行提出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致使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行庫陷於錯誤,撥付各該信用狀款項,俟該香港某不知名之公司獲取信用狀款項後,即將整套偽造提單、發票寄予各開狀銀行,使各該銀行信以為真,以前開偽造之提單、發票解除保證責任,因認邱詠堤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提單應屬有價證券)罪嫌,然以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提單、發票係屬偽造,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論處罪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八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八十二頁第十九行),對前開載貨證券提單、購料發票究否係偽造不實之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事項,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自難認為適法。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前列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依長城公司之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及 I.T.C.NAVIGATI

ON LIMITED船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長城公司所進口之鋼料等貨物雖已裝船,並由香港運至高雄,長城公司並已向該船公司以擔保之方式提貨,但證人即正華船務公司負責人蕭新民已證陳正華船務公司曾代理QING CHUN MEN 船舶,惟經核對正華船務公司之承載紀錄,並無長城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華南銀行提出提單號碼為KAO0000-0000N-112 號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且據其查詢結果,該批貨根本不在正華船務公司之艙單內,亦未裝船等語,據謂長城公司出具予各開狀銀行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所載內容均屬不實,該文書並不能證明前開鋼料確有進口、運抵台灣(見原判決第五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五十三頁第三行)。但邱詠堤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已具狀主張:依卷附長城公司由香港進口鋼料之載貨證券及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所載,其中向彰化銀行及另向華南銀行提出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上載之鋼料均係自香港出港,並分別裝置在NE

W STAR、J.FASTER、HANIN BERLIN、CAPE ACE、PACIFIC BREEZE、J.TRUSTER等船舶運送至高雄,並非均裝載於QING CHUN MEN船舶,且蕭新民亦證稱正華船務公司僅代理QING CHUN MEN 船舶,

NEW STAR、J.FASTER、HANJIN BERLIN、CAPE ACE、PACIFIC BRE

EZE、J.TRUSTER等船舶則非該公司所代理,自不能僅憑蕭新民之前開證詞,及正華船務公司查無其中一紙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即遽認其餘載貨證券提單或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所載之鋼料均未由船舶裝運至台灣,原審未再究明除QING CHU

N MEN 外,前開其他船舶所載之鋼料確否運送至台灣,自嫌調查未盡等語(見原審金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所述並與卷附載貨證券提單及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所載相符(見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一頁)。究竟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能否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即尚欠明瞭。乃原審並未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遽認長城公司所交予各開狀銀行之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所載內容俱屬不實,上載鋼料全部未運送至台灣,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㈣、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原判決以證人即長城公司在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柯永成於第一審中證稱:「(你在調查局陳述,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是擔任物料驗收經辦人,所以很清楚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沒有向香港購買任何鋼材及工程組裝軟體系統,此是否實在?)實在」、「(這批鋼材,有無人要你配合辦理後續的手續,例如驗收?)當時有人向我這樣講沒錯」等語,資為論斷長城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所承攬之工程,本無需向國外進口本件鋼材,而係上訴人等將不實之鋼材項目列帳至柯永成監造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復要求柯永成配合辦理不實之驗收手續,並填載如其附表七、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工程材料請購單及材料驗收單等情之部分基礎(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五行、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惟柯永成在第一審中雖有如上之陳述,卻併稱:「(提示轉帳傳票0000000

0、00000000號上〈即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4及附表十一編號1、3所示之〉材料驗收單、請購單是否你製作?)不是」、「(你說上面的人要你配合辦理手續,所謂『上面的人』是指何人?)指工程部門的協理劉皆得、總經理李可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卷第三宗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頁),似未指稱係上訴人等要其配合辦理不實之驗收手續,並已否認填載如原判決附表七及十一所示之不實工程材料請購單、材料驗收單,原審未綜合其全部陳述意旨,竟斷取其中部分供述,援引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V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