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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2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上 訴 人 許天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許天維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刑及諭知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郭燈全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郭景源於第一審中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大貨車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係在肇事車輛之駕駛座上,與郭景源、郭燈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相較,顯然較為接近,而郭景源、郭燈全既均能聽聞碰撞聲及路人叫喊聲,衡情上訴人對此異常之聲響自無毫無察覺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當時並未發現肇事,所以未停下處理,絕非蓄意逃離現場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