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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7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上 訴 人 吳敏誠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敏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與劉淑蓮離婚後,仍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五之二號十樓,九十五年間經人介紹與被害人黃瓊瑤交往,於其等交往期間上訴人曾支付雙方出遊費用,購買手錶與行動電話相贈以博取歡心,嗣因財務糾紛而起爭執,遂心生不滿,私下多次向前妻劉淑蓮怒稱欲殺害黃瓊瑤,均遭勸阻而打消其意。九十七年間黃瓊瑤要求分手,並返還先前受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張)與手錶,上訴人為挽回感情,陸續到新北市○○區○○街黃瓊瑤住處附近及新北市鶯歌火車站前,要求復合悉遭拒絕,更加不滿。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乃撥打行動電話要求與黃瓊瑤見面相談,黃瓊瑤則以正在世貿展覽館參觀為詞拒絕,上訴人仍不死心,向黃瓊瑤任職之華盛頓兒童托育中心(下稱華盛頓托育中心,設台北市○○區○○路○○○號)查證,得知黃瓊瑤在該托育中心內,感覺受騙,益生氣憤,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自前揭住處駕駛劉淑蓮所有之6916-H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瓊瑤工作地點,並隨身攜帶土造鋼管槍一支(含內裝子彈一顆之槍管一支)與可供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一支、土造子彈一顆(所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以供談判過程之用。於行至華盛頓托育中心附近,上訴人再次撥打黃瓊瑤行動電話,惟遭拒絕接聽,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過後,至該托育中心門口按門鈴,並以返還行動電話SIM 卡為由,要求與黃瓊瑤相見,黃瓊瑤認無法推辭,遂外出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責問黃瓊瑤是否另結新歡,雙方又起爭執,因而益生憤恨,復思及先前諸多感情糾葛,頓起殺機,明知以槍枝發射子彈射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揭預藏之土造鋼管槍向黃瓊瑤擊發一發子彈未中,僅擊中黃瓊瑤背後之華盛頓托育中心鐵門,黃瓊瑤驚見槍擊而有閃避,然上訴人殺意正熾,仍接續前開殺人犯意,當場迅速將鋼管槍換裝以所攜之另一槍管及子彈後,以十至十五公分之近距離向黃瓊瑤之右耳後擊發一槍,黃瓊瑤閃避不及而於臉部側向鐵門、身形較低之閃躲姿勢遭槍擊命中,子彈因而貫穿腦髓,致黃瓊瑤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隨即攜帶上開鋼管槍發射器與內含彈殼之槍管二支駕車逃離現場(其中一支槍管於逃離途中掉落不知去向),返回桃園後,將其殺人之事告知乃姊吳淑萍與前妻劉淑蓮,即隱身藏匿桃園、鶯歌等地。黃瓊瑤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九時許,由律師陪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目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而是為反映社會對犯罪行為之憎惡,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基於對生命絕對權優先之推定,法院對於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確實是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事後又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如判處終身監禁同樣可以達到將犯罪行為人從社會中實質剔除之目的,則保護社會不再受其危害此一目的即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審酌事由。原判決論上訴人殺人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謂:「審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被害人間因感情及財務糾紛,經多次要求復合不成,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多次要求與被害人見面未果,竟攜槍前往被害人工作之華盛頓托育中心,嗣與被害人相見後,因發生爭執當場持槍殺害,於第一槍未命中被害人後,復立即換裝槍彈再度瞄準被害人頭部近距離開槍,其手段兇殘,毫無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案發後復攜槍逃亡數日,嗣雖自行投案並坦承犯罪,惟對案情細節多避重就輕,對犯案動機亦推稱係遭被害人激怒情緒失控所致,難認其有悔意,至被告於犯後口口聲聲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陳稱願先提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本案民事部分因未達成和解業經判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六百萬元確定,而案發迄今已近二年,被告仍分文未付,苟被告有誠意賠償,其所稱之二百萬元理應可先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應急,豈有每次庭審即提出有意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有意見而未達成和解條件云云,推脫搪塞,口惠而不實。參以被告先前於八十年間同樣因感情糾紛而殺死女友之素行,益見被告慣於以結束他人生命來處理感情糾紛,而前案僅予以輕判有期徒刑八年,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妥適處理情感問題,而再犯本件殺人罪,足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又原審(即第一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然三十年後仍可假釋出獄,為避免被告再次恣意剝奪他人生命,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語。但上訴人於向警投案後,迄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所稱犯案動機各情,固然多所辯解,究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審本有調查之義務,竟資為其改判極刑之理由,顯然違法失當,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書狀,似係肇因於經濟困窘而無法兌現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果無訛,法院或檢察官似宜告知被害人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補缺口之一二,始克其濟。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第一審法院依其求刑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切情狀,與原判決改判死刑所審酌之事由,除原判決所云「三十年後仍可假釋出獄,為避免被告再次恣意剝奪他人生命,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云云以外,其實並無不同。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指出:「台灣國民男性平均年齡不到七十六歲,被告假釋出獄後即已七十六歲,身心均已無法再作奸犯科,縱使依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亦無再犯之虞,更遑論於監獄中自由受限制,醫療衛生水準較低之環境下,被告是否能健康活到假釋門檻之年限,亦屬未知數。是就個別預防之觀點而言,實無判處死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案關極刑重典,揆之說明,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係對於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所為之規定,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臚列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具體事由所應審酌本案之量刑,請求調查證據,並已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反面、第九0至九一頁反面)。乃原審全未調查審酌,即遽行改判大僻之刑,殊難謂適法。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然本件係宣告死刑案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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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