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四號上 訴 人 陳榮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榮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壹、一內說明:「查扣案之告訴人提出之林佩光生前八本日記本內書寫之筆記資料、林佩光生前手札、及證人朱繁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及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前揭法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等語,另一方面又於理由壹、三內說明:「查本件卷內除林佩光生前筆記、手札資料、證人朱繁昌於警詢中陳述、前揭鑑定報告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已知此部分為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等語。對於前揭上訴人及辯護人已有爭執之林佩光生前筆記、手札資料及證人朱繁昌於警詢中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其認上開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云云,亦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㈡、本案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另案均將有關林佩光之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先後三次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可供比對之筆跡數量不足,或於筆記本上並無「林佩光」之簽名字樣可供比對等原因,而未予鑑定。對於相同之鑑定資料,嗣經調查局再次鑑定,竟作成不同之鑑定結果,對此疑慮,上訴人請求再將鑑定資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再為筆跡鑑定,原審未予調查,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調查局鑑定意見雖研判本票上「林佩光」之簽名,應係描摹自某一件林佩光本人之簽名,惟此鑑定結果不能推論描摹行為人即為上訴人,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㈣、扣案之牛皮紙袋內,除林佩光之遺囑外,尚有許多林佩光親自書寫之文件(便條紙)、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金融卡、金飾、印鑑章及戶口名簿等物,而上開文件與個人之財產、隱私息息相關,若非基於實際所有權人委託或同意,第三人豈能持有上開證件及權狀。倘該牛皮紙袋並非林佩光所交付,則該牛皮紙袋何來遺囑以外之物?又原判決又以系爭遺囑為電腦打字,林佩光生前住處並無電腦,因此認為以電腦打字之遺囑有違林佩光生前習慣,然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函詢可知,林佩光生前有申請網路交易轉帳功能,若非客戶有使用電腦之習慣,斷不會另外提出網路交易之申請,原判決前揭推論,非無斟酌之餘地。另證人陳昌高於第一審已證述,有見林佩光交付牛皮紙袋及新台幣六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等情,惟為原審所不採,然證人陳昌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原判決前揭認定,是否妥適,亦非無再行探討之必要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繁昌、證人蔡哲夫、蔡明修、蔡純如、林錦淑、林宇文、黃英豪於偵、審時之證詞、遺囑、包裹物品清單、支票、存證信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給付票款)、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侵入性治療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基醫病字第○九八○○○三九六八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林佩光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六○四七六○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九○○○一六二九○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彰基隆字第○九九二七八八號函、定期存款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及哨船頭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存款存摺、扣案之牛皮紙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遺囑及偽造本票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昌高、葉柏方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壹、一內說明林佩光生前八本日記本內書寫之筆記資料、林佩光生前手札及證人朱繁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查無法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後,於理由壹、三內係記載:「查本件卷內『除林佩光生前筆記、手札資料、證人朱繁昌於警詢中陳述、前揭鑑定報告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等語,既已將林佩光生前筆記、手札資料及證人朱繁昌於警詢中陳述等證據,摒除在認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外,且原判決亦無引用上開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雖前後三次將林佩光筆跡等送鑑資料送請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以上開送鑑資料不足等原因,認無法鑑定等情,惟檢察官嗣補足林佩光指紋卡、系爭本票原本,並調整請求鑑定事項,再請調查局鑑定,而得前揭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六○四七六○號、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九○○○一六二九○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自無以相同之鑑定資料而得不同鑑定結果之情形存在。原審據此,因而認無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不予鑑定之原因(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二十三行),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㈤內說明,系爭偽造之遺囑及本票既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且裝有遺囑等物之牛皮紙袋上之圓形印鑑章,僅上訴人一人可以接觸,而上開遺囑之內容又有利於上訴人,則在上訴人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其他人員知情而參與下,自應認定該本票為上訴人偽造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至十九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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