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四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崑鳳自訴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白又云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崑鳳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白又云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以下陳述,而虛構自訴人涉嫌犯罪:(一)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具狀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二─00000000號電話,出言「幹妳娘」,恐嚇辱罵被告,使之心生畏懼。又於不詳時間,侵入基隆市○○路○○巷○號一樓被告住處,於主臥房冷氣機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於屋外電話箱內裝設室內電話竊聽器,且在基隆市○○路○○號二樓被告所開設美容診所之外電話箱,放置錄音機。指控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竊錄罪。(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狀稱:上訴人懷疑被告與上訴人之夫楊孟宗有曖昧關係,而意圖散佈於眾,向楊孟宗之友孫洪春醫師傳述「被告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出錢替被告購買」云云。被告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接獲不明女子來電,因認該女子聲音似為上訴人,乃向孫洪春詢問,因而知悉上訴人曾向孫洪春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且孫洪春並告以曾聽聞友人之妻表示,上訴人揚言握有光碟是關於被告為楊孟宗女友之證據。上訴人亦另曾對楊孟宗醫師僱用之護士林秀霞、陳庭妤傳述有關被告與楊孟宗之不實言論,妨害被告之名譽。又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及同年十月間某日,二次僱請不明人士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底盤裝設定位器跟蹤其行動,妨害其秘密云云。上揭二案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虛構上訴人涉嫌犯罪,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刻意誣指上訴人犯罪,被告指控上訴人涉嫌在其車輛底盤安裝定位器,及在電話中罵三字經等情,純屬杜撰。楊孟宗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上訴人不可能對楊孟宗洩密。楊孟宗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偵查中之證言,已證明上訴人未對其提及任何有關被告隱私或妨害秘密之事。楊孟宗該日之證詞,較其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之論述可採。陳庭妤未聽過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手中持有楊孟宗與被告之光碟片,不可能會對林秀霞轉述此事。林秀霞原為楊孟宗之護士,因帳目不清,遭上訴人開除,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診所,至九十九年離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孫洪春係楊孟宗安排至被告所經營美容診所之醫師,上訴人不可能對其提及被告或楊孟宗之事,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實。乃原審未勘驗現場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內容、未向警方調閱或命被告提出其診所及住處自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三月之錄影畫面、未就扣案之錄音機、錄音帶、錄影機之記憶晶片等詳查究明,亦未對被告之辯解,及楊孟宗、林秀霞、陳庭妤、孫洪春之供證等詳予調查釐清,及未傳訊林秀霞到庭與被告、上訴人、陳庭妤對質查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違法等情。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查原判決已說明:(一)被告固曾向警方、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恐嚇、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告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稽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以被告所述恐嚇、妨害名譽等事實,與恐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所述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事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為等為由,乃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並未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申告事實之情事。(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多次於深夜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住處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且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二十三秒、二時二十五分十八秒,確有二次撥打至被告前揭住處使用之電話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前揭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向警方申告其長期遭上訴人以電話騷擾,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於電話中遭上訴人出言辱罵等情,顯非憑空捏造。至被告所述遭電話騷擾及電話中遭辱罵之情,雖經檢察官認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係屬法律上之專業判斷,被告為非諳於法律之人,其主觀上認上訴人所為上情使其心生畏懼,難以其所述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認其有誣告之犯意。(三)證人楊孟宗於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警詢時,證稱:「因我太太常常懷疑我有外遇,也曾在我的住處偷裝針孔錄影與電話錄音,及診所偷裝電話錄音,被我發現後請電信公司來拆除。目前診所仍有被裝側錄電話錄音設備,我尚未找到,所以還沒有拆除。且我太太曾親口對我說,白又云在家的一舉一動及何人到過他家他都知道。」、「我太太林崑鳳常常在電話中向我提起,白又云的生活狀況及私人的隱私。有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約中午時來電向我提起,有我的錄影帶影像,衣衫不整的出現在白又云家中。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早上,白又云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太太林崑鳳在凌晨有打電話騷擾白又云,並口出穢語。所以我就建議白又云請電信公司到家裡查看,是否被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遭電話騷擾,認電話中之聲音似為上訴人之聲音,遂於隔日詢問上訴人配偶楊孟宗,得知上訴人對伊生活起居甚為明瞭,楊孟宗並建議伊找通訊行查看住處是否遭裝設監視器,伊遂報警處理等語相符。且被告報警處理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警方及電信業者至被告住處、診所查看,確在被告住處冷氣機出風口發現無線發報針孔攝影機一台,於被告住處大樓電話箱內發現電話竊聽裝置線,並在被告之診所電話箱內發現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一捲),有妨害秘密偵查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九張在卷,及針孔攝影機(含無線發報器)一台、市內電話竊聽線一條、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扣案可佐。故被告對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告訴,尚非無據。至證人楊孟宗嗣於上揭案件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偵查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被告稱上訴人對被告在家一舉一動都很清楚,及否認上訴人曾向伊提及有伊衣衫不整出現在被告家中之錄影帶影像,亦否認曾建議被告檢查住處有無遭監聽等情。然其嗣於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案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曾向伊提過有錄到伊與被告脫光光畫面,還稱被告有很多男人,像這種女人伊還要,所以伊有請同學至伊家查,被告請警察去她家查,都有發現針孔攝影機,因係家醜,且覺得不好意思講,所以上次開庭才沒有說等情,則其已證述係因家醜、顧及顏面等原因,始未於第一次偵訊時坦認上訴人錄有其本人及被告之影像,是難以證人楊孟宗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偵查中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上訴人曾於孫洪春在被告經營之美容診所擔任醫師期間,於電話中對孫洪春提及,其懷疑被告開設美容診所之房子係楊孟宗幫被告購買,也懷疑被告經營之美容診所內任職之小姐是楊孟宗幫被告聘得,懷疑楊孟宗係被告所經營美容診所之股東等情,業據孫洪春於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案偵查中證述甚明。且孫洪春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上訴人所懷疑之上情,亦有被告於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案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參。又林秀霞於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案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聞楊孟宗診所之護士陳庭妤提及,楊醫師外面有女人之事,上訴人曾經跟陳庭妤說過楊醫師外面有女人,在孝三路開診所,姓白。伊還有聽陳庭妤提過上訴人說過她手中有光碟,有錄到楊醫師及被告,後來於九十七年五月至被告診所面試時,伊有將陳庭妤告訴伊之事,轉知被告等情;證人陳庭妤於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案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六年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伊是楊孟宗醫師診所櫃檯小姐,上訴人來收帳時會與伊聊天,有時是打電話給楊醫師,楊醫師不接,就會請伊轉告或跟伊訴苦,有提到楊孟宗及被告之事,上訴人曾請伊轉告楊醫師說,這個女人(指被告)很恐怖,離她遠一點,亦曾提及她的朋友在澳門看見楊醫師及被告在一起等情。是被告具狀申告上訴人有對外散布被告所經營之診所及房子,係楊孟宗出錢購買,及被告與楊孟宗醫師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亦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五)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曾持定位器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備案,並將該定位器交由警方,嗣又至該分駐所向警方表示車輛被裝定位器等情,業據警員林振坪於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申告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裝設定位器乙情非虛。又楊孟宗於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質疑過伊跟被告往基隆五堵方向開,也曾於九十七年八、九月時,質疑伊跟告訴人去過豪頂飯店對面停車場,伊有將此事跟學弟魏華儀講,魏華儀是被告診所之主治醫師,伊是跟魏華儀吃飯時向魏華儀抱怨,伊說根本沒有的事情怎麼會這樣等情。是被告辯稱伊為知悉何人在伊車上裝設定位器,遂將車開至台肥停車場,嗣聽聞伊診所院長稱與楊孟宗聚餐時,楊孟宗曾表示上訴人懷疑伊與楊孟宗在台肥停車場約會,故伊認定位器係上訴人所裝設,亦有合理之懷疑等語,尚非無據,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申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六)上訴人聲請調閱被告住宅社區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監控錄影光碟,及命被告提出同時段其所經營美容診所監視器之光碟,以調查上訴人有無在該時段內出現在被告住宅及美容診所附近;及聲請履勘被告住宅及所經營美容診所之現場,以調查上訴人有無可能潛入該等場所安裝針孔攝影機及錄影設備。然上訴人所欲調閱之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隔二年有餘,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已因重複使用,而無從看出前開時間之錄影內容。又安裝針孔攝影機及錄影設備,並不必本人親自為之,是上訴人聲請履勘前開場所,並無必要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因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並無誣告上訴人之犯意,而未再傳訊林秀霞等人,及勘驗現場或就扣案之證物送鑑定等,此亦係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事。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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