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上 訴 人 旁雨慕DAMEC.

郭靜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上 訴 人 郭江松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旁雨慕、郭靜蘭分別係特悠夏有限公司(下稱特悠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上訴人郭江松係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六通公司之報關業務。特悠夏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接獲土耳其進口商之壓克力毛毯訂單,信用狀內要求貨品須檢附由台灣生產之原產地證明書,特悠夏公司委託德昌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之蓮豐長毛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生產。旁雨慕、郭靜蘭明知德昌公司所交付之毛毯並非在台灣製造生產,不符合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及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可發給在台灣生產之原產地證明書要件,竟與郭江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洽請郭江松處理進出口報關事宜,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取得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偽造載有特悠夏公司販售至土耳其之毛毯均為台灣製造之「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後,由旁雨慕與郭靜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汐止分行辦理押匯手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商業會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地證明書管理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起訴法條,改判論旁雨慕、郭靜蘭、郭江松(下稱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旁雨慕上訴意旨略以:㈠、德昌公司業務人員傅孝婷交付之名片係記載「德昌樹脂集團/蓮豐長毛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亦載明「德昌/蓮豐中和辦公室」,均無從判斷蓮豐公司係德昌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設之工廠,原審既未採前揭有利於伊之證據,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進出口報單等係由六通公司職員杜佳純所填載,雖由特悠夏公司用印,惟郭江松表示可以物流報關方式取得產地證明書,伊不明瞭物流報關與三角報關之區別,於用印時對於六通公司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關亦不知情,況郭江松向伊詐稱:在台灣製造,於中國大陸上色之毛毯,可以取得產地證明書云云,是郭江松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顯非可採,原審判決予以採信,認伊知悉前揭報關方式,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採納證人即德昌公司副總經理(原判決誤載為總經理)江勝緯所證:「曾告知旁雨慕產品係在大陸製造」云云,惟江勝緯於第一審亦證稱:係傅孝婷與旁雨慕、郭靜蘭接洽,伊並未參與等語,而德昌公司確曾檢附產地證明書辦理押匯,江勝緯竟否認上情,足見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原審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單憑共同被告郭江松所為不利之陳述,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證據法則。㈡、特悠夏公司與德昌公司訂約時,均表明貨物須在台灣生產製造,而產地證明書亦係德昌公司辦理押匯時交付給銀行,伊無從懷疑證明書係偽造,此經華南商銀汐止分行函覆在卷,足見伊並無行使偽造產地證明書之犯意,原審不採用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伊雖於訂單上載明:產品外箱上不要印MADE IN CHINA或TAIWAN 等文字,然係因土耳其客戶於電子郵件要求:「DO NOT MENTION ANY OTHER DETAILS」,符合商業習慣,此經江勝緯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如伊知悉毛毯係中國大陸生產,何須加註「TIAWAN」,原審逕認伊知悉毛毯非台灣生產,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郭靜蘭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傅孝婷證稱:送件有時會與郭靜蘭聯繫,但主要交易內容是與旁雨慕接洽等語,可知伊並未參與交易內容,原審認定伊知悉毛毯係在中國大陸製造,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產地證明書所應填載之內容,係旁雨慕指示伊繕打傳真予六通公司,偽造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係銀行交付予特悠夏公司,伊縱有傳真及領取產地證明書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知悉產地證明書係偽造,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郭江松證稱:郭靜蘭於報關業務完畢後三、四天,指示其至台灣省商業會樓下拿取產地證明書,並傳真證明書資料供郭靜蘭核對云云,惟出口報單之報關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而郭江松傳真時間為同年月十四日,足見郭江松所述實不足取,原審採信其陳述,採證自屬違法。㈣、原產地證明書之功能為貨物生產地之資格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原審認定該證明書為私文書,亦有違誤云云。郭江松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與旁雨慕、郭靜蘭係共犯云云,惟未說明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與旁雨慕、郭靜蘭係共同正犯,何況,郭靜蘭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傳真文件方式要求與伊串證,如伊與郭靜蘭等有共同犯罪之犯意,何以未加配合,反予拒絕,原審未審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伊是否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以代為取得原產地證明書時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偽造為斷,依伊經營報關行之經驗,只需提供相關資料即可辦理,郭靜蘭卻傳真產地證明書予伊,要求須逐字核對,與常理有違,足見伊係遭郭靜蘭利用,且伊自始至終均主張:受郭靜蘭之託代取原產地證明書,不清楚該文書之真偽,原審認伊與旁雨慕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亦有違誤。㈡、產地證明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與特許證相類之文書,原判決認定係私文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復已敘明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所證全部不足採信。本件原判決認定旁雨慕、郭靜蘭知悉特悠夏公司委由德昌公司製造生產之毛毯係在大陸地區,無從取得台灣省商業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等情,係綜合證人江勝緯於第一審證稱:「(你有無告訴旁雨慕這批貨是在大陸製造?)旁雨慕很清楚,他們有派人去驗,他們應該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二六頁)、郭江松以證人身分證稱:「(特悠夏公司何人與你聯絡?)郭靜蘭與旁雨慕一起來。」「(旁雨慕、郭靜蘭去你們公司是否與你洽談?)是,他們說有毛毯從大陸到台灣,再從台灣到土耳其,問我三角貿易會不會辦……印象中二人都有說。」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九頁)、證人傅孝婷證稱:「(你有無告訴旁雨慕壓克力毛毯產地?)我告訴旁雨慕產地是中國大陸。」「(在何種情形下才會在製造商欄記載大陸的公司?)只有在台灣接單,由大陸製造出口才會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一八、三一

九、三二三頁),並參酌貨物進口及出口報單均記載「本批貨係三角貿易。」(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三角貿易轉口申請書上特悠夏公司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旁雨慕所提供特悠夏公司印章蓋用之印文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㈡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及旁雨慕、郭靜蘭均供承:特悠夏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等保管等語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四頁)憑以論斷,所為說明審認俱與卷證相符,亦非單憑共同被告郭江松之陳述而為旁雨慕、郭靜蘭不利之認定,其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不容指為違法,且卷內亦無旁雨慕上訴意旨所指郭江松詐稱:在台灣製造,於中國大陸上色之毛毯,可以取得產地證明書等語之訴訟資料,而證人傅孝婷所證:主要交易內容是與旁雨慕接洽等詞,亦不足為郭靜蘭不知情之認定,其等二人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依旁雨慕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站)坦承其係特悠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華南商銀汐止分行辦理押匯時曾提出「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辦理押匯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華南商銀汐止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九七)華汐字第一一二號函及所檢附特悠夏公司辦理押匯相關文件(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經濟部所訂頒(修正前)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產地證明書每件二百元(見偵查卷第十頁),旁雨慕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產地證明書,與常情不符等由,憑以認定旁雨慕知悉辦理押匯時所檢具產地證明書係偽造。至華南商銀汐止分行覆稱:德昌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曾依特悠夏公司申請開發之國內信用狀所定條件,檢付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正本向華南商銀桃園分行辦理押匯請領貨款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一四三頁),因係德昌公司之另一押匯行為,與上訴人等之犯行無涉,不足推翻原判決認定旁雨慕知悉產地證明書係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依上開說明,並非理由不備,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以特悠夏公司在訂單內要求德昌公司不要在外箱內印製「MADE IN CHINA或TAIWAN」 等文字,併以旁雨慕特別要求不要在外箱上註記「MADE IN CHINA」 ,憑以認定旁雨慕知悉前揭毛毯係在大陸生產,忽略其亦同時要求德昌公司不要註記「MADE IN TAIWAN」等文字。惟如上所述,原判決依憑證人江勝緯、傅孝婷證稱:旁雨慕有派人至大陸地區驗貨,知悉產地是中國大陸等語,證人郭江松證稱:旁雨慕、郭靜蘭曾至其公司洽談毛毯從大陸到台灣,再從台灣到土耳其之三角貿易情事、貨物進口及出口報單載明:本批貨係三角貿易及進出口報單、三角貿易轉口申請書均係由特悠夏公司用印,暨係以一萬五千元之異常價格取得產地證明等訴訟資料,已足以認定旁雨慕知悉所訂製購買之毛毯係在大陸地區生產,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縱未臻妥適,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原判決依郭江松供稱:郭靜蘭與其夫旁雨慕曾至其報關行洽談三角貿易,亦曾接受郭靜蘭之指示向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後交給郭靜蘭(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卷㈡第十、十一頁),及郭靜蘭坦承:有傳真他件「台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供郭江松申請產地證明書之參考(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六頁),暨證人杜佳純(即六通公司職員)證稱:曾收受郭靜蘭所傳真他件產地證明書後轉交給郭江松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四六頁),並參酌卷附郭靜蘭所傳真之他件「台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六通公司向特悠夏公司請領報關費(含代墊購買產地證明書費用一萬五千元)之收費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復以上訴人等既知悉本件係三角貿易,無從取得國內商會所發給之產地證明書,且依法申請產地證明書每件僅需二百元,乃以高達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取得,供押匯請款之用等情,憑以認定郭江松、郭靜蘭亦知悉所取得之產地證明書係偽造,則其等就持以向華南商銀汐止分行辦理押匯,行使該偽造產地證明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所為論斷與說明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等證據法則,郭江松、郭靜蘭仍徒憑己見,再為不知情云云之事實上爭執,殊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特悠夏公司出口所訂購毛毯報關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郭靜蘭傳真他件「台北市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之日期為同年八月十四日,固有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郭江松於第一審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產地證明書》是否看過這張產地證明書?)是,我當初幫特悠夏公司代取的,是郭靜蘭請我去幫忙代取的,是在報關後三、四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頁),並無矛盾,原審採信郭江松之證詞,資為認定郭靜蘭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郭靜蘭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存證據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郭江松確係知悉所取得之產地證明係偽造,業經原審依憑卷存證據認定如上。而郭靜蘭在案發後傳真予郭江松,囑其簽名蓋章之文件,記載:因承辦人員係新手且受託承辦案件多起,不諳產地證明申辦作業,致將特悠夏公司打字成台硝公司,請體恤係屬初犯,懇請惠准從寬處理,並保證日後類似情形不再發生等旨(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縱有勾串之意而未據郭江松配合,亦不足為郭江松未參與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㈦、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本件郭靜蘭等所行使偽造之「台灣省商業會產地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大陸地區蓮豐公司所生產之壓克力毛毯係台灣所生產製造,核與特許證及其他相類之證書之性質迥然不同。原判決認該產地證明書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不容郭江松、郭靜蘭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