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 告 人 應百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應百如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被告許宏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依法以證人身分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到庭作證,惟抗告人經合法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酌科抗告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因外出工作,傳票由伊母收取,母親並不識字未通知抗告人,因不知情而未出庭,原法院遽為裁定,並不適當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確已合法收受上開傳喚通知無訛,其所執並未收到通知,不知情云云,即屬無憑,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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