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再 抗告 人 許哲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哲豪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當云云。惟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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