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古亞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准予古亞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古亞權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一○○年二月九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古亞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均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羈押事由,且原審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五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其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以往,且該案甫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以子年幼及前妻罹患肺腺癌末期為由,聲請請具保停止羈押,處境固值同情,然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原審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九三號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及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惟竟於五日後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前後五日間,情事並無變更,何以轉折反覆,有欠妥適。況原裁定亦認其所犯前述各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羈押之事由。顯未考量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其仍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及為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等由,即准具保停止羈押,自與法有違,且僅隔五日前後反覆,亦有失諸慎重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羈押之裁定,以期適法及妥當等語。惟查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應有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本件原審雖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依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判處古亞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五號),且以其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為符合規定,而裁定其於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住居後,准予停止羈押。其理由內對如何本於卷證為審酌,認為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相關證人亦經歷審審理時傳喚到庭詰問完畢,及其自第一審羈押迄今,已逾八年二月,超過原審對其所宣判刑度之三分之二,因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之理由,已詳予敘明。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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