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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再 抗告 人 王金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一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金鎮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兩案件(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犯罪日期分別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期間、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均在上開偽造文書裁判確定後,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第一審以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所示罪定應執行之刑,審酌所聲請之數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乃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兩案外,尚有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漏未審酌,請一併就此三案重新再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自由裁量範圍,復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併予審酌餘地,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重複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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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