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再抗告人 黃新堯上列再抗告人因常業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新堯在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常業竊盜及常業強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有期徒刑十四年,先後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所犯藏匿人犯案件與常業竊盜等案件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卻命令接續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查再抗告人因犯頂替罪,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又因犯常業竊盜罪及常業強盜罪,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有期徒刑十四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抗告人就常業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則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而再抗告人常業竊盜罪之最後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常業強盜罪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均在頂替罪判刑確定之後,與頂替罪不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核發九十二年執憲字第一三五一號執行指揮書,即無不當。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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