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 告 人 王癸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癸酉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及予減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合併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罰金部分之執行刑,尚嫌過重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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