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再 抗告 人 林聖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聖凱在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減得之有期徒刑八月,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執行完畢,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以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併合處罰,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命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不得易科罰金,與未繳納股款罪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主文有違,且再抗告人現就讀碩士班,配偶則懷孕中,倘入監服刑,將造成生活上莫大影響,自應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未繳納股款罪雖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0三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定,扣除再抗告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命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以求學及家庭等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則非檢察官所得斟酌。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為無不合,仍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再抗告意旨仍持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謂其請求依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執行,應非法理所不許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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