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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陳明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療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陳明峰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台灣台北監獄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情。因認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合,而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查,檢察官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算,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丙字第四二五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原裁定以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之決議,認其有高度再犯之風險,而採為准許強制治療之依據。但該輔導評估會議距檢察官指揮執行日不及三個月,究係治療前之評估抑或治療後之評估?殊非無疑。苟係治療前之評估,則抗告人在監執行中究竟接受如何之輔導、治療,之後又如何鑑定、評估,認其有再犯之危險?原裁定均未釐清論明,遽准許強制治療,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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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