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 告 人 郭原銓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受刑人所判處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尚不會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觀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自明,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上開條例與遴選辦法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抗告人郭原銓因犯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經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三年,均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以九十六年執緝未字第一0四五之一號指揮書執行罰金銀元三萬元易服勞役一00日,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期滿為一00年一月九日;徒刑部分,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執緝字第一0四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復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執更島字第三五五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定應執行刑六年四月,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執助丙字第一0五八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一00年一月十日,執行期滿日為一0三年一月九日,接續前開易服勞役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尚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將影響抗告人被提報遴選至外役監之權益,顯不利於受刑人云云。原裁定則以:前述有關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不影響抗告人被遴選至外役監之資格,亦即並無較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及遴選辦法,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時無權置喙,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應考量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抗告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以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