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 告 人 俞曉翔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俞曉翔因犯常業詐欺等八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罪所處之徒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二七○二號解釋在案,是於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即不得再為宣告易科罰金。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附表編號四至八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請撤銷原裁定,待就該部分繳清罰金後,再定執行刑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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