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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抗 告 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判處誣告罪刑,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伊犯誣告罪,係根據原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七五鳳登字第八一八七號文件,及七十四年七月二日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但伊發現土地承買人黃棟勾結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等人,渠等均明知依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須知說明欄載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一個月內,應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旨,因黃棟與土地出賣人蔡侑錡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黃棟等人有故意違法行為,迄今並未會同蔡侑錡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黃棟勾結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等人,趁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草約之機會,騙取伊之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即盜用上開文件偽造伊名義之委託書、契約書及權利書狀,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八百萬元抵押權,而彼等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七十五年鳳登字第八一八七號申請登記案件所附前述相關文件,均未經伊親自簽名,係黃棟、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及吳慶斌等人所偽造,爰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段火房口小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委託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各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前揭理由,業經抗告人先前多次以同一理由向原審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及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可稽。茲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自非法所許可,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情形,猶執其前揭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其並未犯誣告罪,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妥當之實體上爭議,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