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 告 人 鄭傑仁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鄭傑仁因強盜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次數,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乃依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前縱已執行完畢,亦僅於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折抵扣除而已,要不能指原審法院就該數罪所為定應執行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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