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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抗 告 人 吳建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建中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案件,並未包括抗告人另犯之一○○年執更助己字第一○二號、一○○年執更助己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九年執助己字第一四九二號(抗告意旨未記載該等案件繫屬之檢察署名稱)三罪,請查明該三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此觀諸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亦未舉出其另犯之上述三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具體事證,徒以上揭情詞,泛指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另犯之上述三罪,如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或抗告人另犯其他經判決確定之罪,合於數罪併罰條件,檢察官自可依法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無礙,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